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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公开

序号 标题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金川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2026版)

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便利社会公众向本机关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增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的沟通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本机关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实时更新。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机构名称:金昌市金川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办公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

办公时间:8:30—12:00,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5-8213505  

传真号码:0935-8213505

通讯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

邮政编码:737100

二、主动公开

(一)公开主体及范围

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区政府及区直各部门单位、各镇、各街道。公开范围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公开内容

金川区人民政府和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动公开《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组织机构:区政府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能情况;区政府领导及分工情况;区政府办公室领导及分工情况;区政府办公室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能情况等;

2.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以区政府和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以区政府和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其他主动公开的文件;

3.政务动态:区政府会议和区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活动信息;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6.财政预决算:财政预算、决算情况,一般公共预算收支情况,预算调整公告;

7.政府工作报告;

8.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9.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10.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2.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13.其他:人事信息包括招聘信息、公务员招考、干部任免,应急管理信息包括预警公告、应急预案、通知公告,政务服务信息包括业务办理、办件进度查询,行政收费,处罚标准,政府采购等。

(三)公开形式

1.金川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jinchuan.gov.cn/和“金川政务”微信公众号公开政府信息;

2.政府新闻发布会;

3.区社保大厅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社保大厅

开放时间:8:30-12:00,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5-8235071

4.区图书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地址:金昌市天津路91号

开放时间:8:30-18:00(周二至周日,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13830563930

5.区档案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地址:金昌市金川区天津路与昆明路西北角

开放时间:8:30-12:00,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5-8312103

6.其他方式

通过其他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四)公开时限

依据《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本指南,可以向金川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公开金川区人民政府或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金川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但不包括需要进行加工 、分析的政府信息。

(一)申请接收渠道

1.当面申请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当面申请。

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受理时间:8:30-12:00,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5-8213505

2.邮政申请

收件人: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邮政编码:737100

其他:信封上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传真申请

传真号码:0935-8213505

其他: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4.互联网方式申请

申请人可登陆金川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在“政务公开”专栏“依申请公开”页面,在线填写提交申请。

(二)申请注意事项

1.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金川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金川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下“依申请公开”栏目下载,复制有效。网上申请的可直接在线填写。

2.当面申请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邮政寄送或传真提交申请的,应随《申请表》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网上申请的,应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扫描件或照片。

3.《申请表》应准确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所需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应当指向明确,建议详尽提供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本机关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补正时间为10个工作日)。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申请办理的有关说明

本机关对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将根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和答复。

1.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作出答复。

(1)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2)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3)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4)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5)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6)本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7)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申请办理期限。经补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3.经审核申请不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向当事人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指引其向相关单位咨询或按其他有关程序办理。

(四)信息处理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相关规定,为了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费用。

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五)不予公开

区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4.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5.各单位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等方面的信息;

6.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六)存档

1.存档内容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办理相关资料要以档案形式进行存档。存档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含信封);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登记回执书;补正告知书;办理单;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答复书;邮寄单据及相关签收单据。

2.存档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受理人对于纸质原件材料,应当按照日期和文号进行编号装卷保存。对于电子版资料应打印留存。

四、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区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五、监督和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金川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和投诉、举报部门

机构名称: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5-8213505

传真号码:0935-8213505

通信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邮政编码:737100

2.行政复议

机构名称:金川区人民政府

通讯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

邮政编码:737100

3.行政诉讼

申请人可依据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主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区政府领导
区长
梁少卿
中共金川区委副书记,区政府党组书记、区长,市城管办党组书记、主任
梁少卿,中共金川区委副书记,区政府党组书记、区长,市城管办党组书记、主任,男,汉族,1986年8月生,研究生,中共党员。
副区长
  • 鲁永剑
    中共金川区委常委,区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
    鲁永剑 ,中共金川区委常委,区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男,汉族,1985年2月生,研究生,中共党员。
  • 汪新弟
    区政府副区长(挂职)
    汪新弟,区政府副区长(挂职),男,汉族,1980年10月生,大学,民盟盟员。
  • 蒋才
    区政府副区长,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督察长
    蒋才,区政府副区长,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党委书记、局长、督察长,男,汉族,1972年9月生,大学,中共党员。
  • 苏含伟
    区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
    苏含伟,区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男,汉族,1991年12月生,大学,中共党员。
  • 蔡敏
    区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
    蔡敏,区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女,汉族,1987年7月生,大学,中共党员。
  • 崔平寿
    金川区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
    崔平寿,区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男,汉族,1973年12月生,大学,中共党员。
工作机构
区政府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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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甘肃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甘肃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进与运用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社会创新活力,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促进和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法律、行政法规对知识产权的促进和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遵循激励创造、高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和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按照职责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著作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承担著作权促进和保护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承担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大数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统计、广播电视、金融管理、海关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促进与运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研究,根据国家战略和本省需求,组织实施省级知识产权计划项目,并加强项目绩效评价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法律、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参与、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新体系,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壮大、未来产业超前布局,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转化和运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加强新领域新业态以及特色产业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增加高价值知识产权拥有量,提升知识产权运用效益,促进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支撑。

鼓励和支持兰州新区和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根据国家授权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健全知识产权转化运营模式等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作品创作和传播,引导权利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支持著作权交易平台建设,重点推进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领域的著作权交易以及产业转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价值专利培育和转化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创新主体开展专利申请前评估,围绕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加强专利布局和储备。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和完善促进专利转化运用的长效机制,推广“先使用后付费”“开放许可”等转化运营模式,培育推广专利密集型产品,推动专利技术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战略,培育高知名度的商标品牌;支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培育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公共品牌,提升“甘味”“陇字号”等区域公共品牌影响力。

支持城市和区域的形象标识、文化旅游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塑造特色城市和区域形象,打造文化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商标海外布局,加大自主商标品牌海外宣传力度,提升商标品牌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培育、保护、运用以及对地理标志产品的宣传推广,建立优质地理标志培育机制,创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示范区、建设展示推广中心、实施保护工程,推动地理标志与地方特色产业发展、历史文化传承、生态文明建设、乡村振兴、对外开放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

第十四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通过依法采取技术措施、签订保密协议、开展风险排查和教育培训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支持布图设计权利人加强权利运用,推动集成电路技术创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植物新品种培育,支持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和个人积极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与推广,提升植物新品种创新和保护水平。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健全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交易规范,促进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河文化、丝路文化、红色文化等特色文化的知识产权运用指导;加强老字号、传统技艺、传统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支持相关主体通过商标注册、品牌培育、版权运营、地理标志申请等方式,提升文化资源的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水平,推动文化传承、文旅产业创新发展。

第十九条 省级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建设市场化、规范化、智能化的知识产权交易平台,提升知识产权推介、评估、交易、处置等服务效率。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和激励机制,提升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活力。

鼓励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取得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完成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并就转移转化、收益分配、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但是,可能损害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聚焦本省重点产业链,依法组建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开展资源共享、协作运用和联合维权;组建重点产业专利池,加强关键领域知识产权创造与运营;建立侵权监控与风险预警机制,促进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强链增效,推动技术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机制,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产业创新发展需求开展专利导航,发布导航成果。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围绕本省石油化工、有色冶金、新能源、新材料、装备制造、航空航天、数字信息、生物医药等重点特色产业开展专利导航并推动成果运用,为重点产业和创新主体发展提供决策指引。

第二十三条 在知识产权转化工作中,因推进改革、探索创新、推动发展、破解难题等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四条 鼓励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创新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依法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证券化、基金等相关业务,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建立适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评价体系,优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流程。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知识产权质押财产处置、知识产权评估等机制。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流动配置、职称评价等机制,鼓励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引进、培养知识产权急需的紧缺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对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

鼓励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学科专业,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和评议费用,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转让知识产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三章 保 护

第二十七条 本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权责清晰、运转高效的保护机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协作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案件信息通报、数据交换、配合调查和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办案协作。

第二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创新和运用,通过源头追溯、在线识别、实时监测等技术手段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创新知识产权案件查办和纠纷化解方式。

第三十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鼓励以数字化手段优化行政裁决程序,积极推动行政裁决在线提出、在线立案、在线审理和在线送达。

第三十一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选聘相关专业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事实与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调查意见和协助。

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联动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惩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并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司法保护状况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全社会知识产权相关活动提供指引。

人民法院应当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依法实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证据保全和侵权惩罚性赔偿等制度;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依法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

第三十三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完善信息共享、线索通报、典型案例研讨、协调配合等会商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以及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等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并对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提供指导。

鼓励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鼓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仲裁条款,运用仲裁方式化解纠纷。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机制,开展风险分析研判,及时发布风险预警信息,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建设,为企业提供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

鼓励支持重点产业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协作机制,提高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能力。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部门可以要求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强化信用监督。

第三十七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点企业、重点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联系制度,指导和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和信息沟通,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网络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内部管理制度和侵权投诉快速处理机制,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制止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或者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和查处违法行为,不得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第三十九条 鼓励集中交易某一类或者多类商品的专业市场举办者制定市场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开展相关宣传培训,通过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等方式,明确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专业市场举办者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等机制。

第四十条 展会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处理程序。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对有关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大型文化、体育等活动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遵守特殊标志保护有关规定,完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和风险管控机制,规范活动中知识产权的使用行为。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级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制定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服务标准和办事指南,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设施,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专区,提供信息检索、法律咨询、维权援助、纠纷调解等公共服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公共图书馆、各类科技与创新园区、各行业社团组织等社会化服务机构参与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

第四十三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和作品登记申请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级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机制,规范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信用奖惩和信用修复。

第四十五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制定相关行业规范,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评价体系,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推动知识产权代理、运营、咨询、评估、培训、鉴定等服务的规范化、专业化、品牌化。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标准建设,提高知识产权标准化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实现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

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实施知识产权推荐性国家标准,推动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化。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指标统计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和分析研判,规范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的发布和共享。

第四十八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海关,引导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将其拥有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等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防范和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省际间知识产权促进保护的协作机制,强化知识产权信息共享、执法互助、监管互动、经验互鉴。

拓宽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合作渠道,推动与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依法依规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

第五十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加快推动科技保险高质量发展 有力支撑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若干意见》政策问答

       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科技大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部署,健全重大技术攻关风险分散机制,建立科技保险政策体系,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快推动科技保险高质量发展 有力支撑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科技保险意见》)。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就出台背景和政策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

  问题一:《科技保险意见》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答: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上指出,统筹运用好股权、债权、保险等手段,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全链条、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健全重大技术攻关风险分散机制,建立科技保险政策体系。科技保险是科技金融大文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科技创新风险分散和资金支持具有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研究制定了《科技保险意见》,全面提升科技保险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和科技强国建设的能力与水平。

  问题二:《科技保险意见》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什么?

  答:《科技保险意见》共七部分内容,提出20项政策举措。第一部分是总体要求。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协同推进、防范风险”的总体原则,加快构建同科技创新相适应的科技保险体制机制,建立涵盖科技创新全链条、全周期的保险产品和服务体系,加大对国家重大科技任务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第二至六部分是重点举措。围绕“保障谁、保什么、怎么保”,从五个方面聚焦发力:一是聚焦国家重大科技任务,建立全国科技保险重大技术攻关协调推进机制,加强对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和北京(京津冀)、上海(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等重点区域的保险服务;二是聚焦科技型中小企业,推广便捷便利的科技保险产品,扩大科技保险覆盖面,为科技成果先使用后付费等场景模式提供灵活保险方案;三是聚焦科技创新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在服务企业全生命周期、科技型企业“走出去”、科技人才、知识产权、网络安全等重点领域和科技研发、成果转化、产业化推广等关键环节,实现科技保险攻坚破局、扩面提质;四是聚焦科技保险产品服务创新,围绕人工智能、集成电路、量子科技、脑机接口等前沿布局,优化保险产品开发、承保理赔服务、专业化经营和发展生态;五是聚焦保险资金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发挥耐心资本优势,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创业投资,加强对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的投资布局。第七部分是保障监督。明确建立协调推进机制、加强政策引导支持、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和强化风险防控责任四方面要求,推动政策措施落实落地。

  问题三:《科技保险意见》在加强对国家重大科技任务的保险保障方面提出哪些具体措施?

  答:围绕重大技术攻关、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和重点区域提出3项政策举措。一是健全重大技术攻关风险分散机制。优化政府、科技型企业、保险机构等多主体风险分散模式,完善投保人、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等多层次损失分担方式,在重点科技领域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成立专业保险共同体。二是加强对国家战略科技力量的保险服务。根据国家实验室体系、国家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和科技领军企业的不同特点,提供特色化专业化的保险保障服务。三是加强对重点区域的科技保险服务。支持北京(京津冀)、上海(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成为科技保险创新“首发地”,支持区域科技创新中心打造科技保险区域创新高地,支持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和保险创新示范区开展各具特色的科技保险创新实践。

  问题四:《科技保险意见》在提升科技型中小企业保险保障水平方面提出哪些具体措施?

  答: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风险特征,围绕推广科技保险产品和扩大覆盖面提出2项政策举措。一是推广便捷便利的科技保险产品。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条款简便、价格合理、投保便捷、理赔便利的产品。鼓励保险机构对企业核心专利与商标的侵权责任和维权费用提供重点保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出台支持政策,通过提高保费补贴比例等方式降低企业投保成本。二是扩大科技保险覆盖面。支持各地在孵化器、加速器、大学科技园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科技型中小企业聚集区,搭建科技保险供需对接平台。结合科技型中小企业风险特征以及科技成果先使用后付费等场景模式,提供灵活保险方案。

  问题五:《科技保险意见》在加强重点领域保险保障方面提出哪些具体措施?

  答:突出对重点领域的保险保障,围绕服务企业全生命周期、科技型企业“走出去”、科技人才、知识产权和网络安全提出5项政策举措。一是强化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保险保障。加强科技研发、成果转化、产业化推广等关键环节的保险产品开发设计,推动研发费用损失保险、科技成果转化费用损失保险、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等产品推广实施,逐步建立覆盖各环节的保险补偿和风险分担体系。二是支持科技型企业“走出去”。加大出口信用保险对科技型企业的承保支持力度,健全海外风险服务观察及预警体系,探索开展跨境科技保险理赔服务协作。三是完善科技人才保险保障服务。鼓励地方政府、科技领军企业等建立科技人才保险保障计划。加强对海外回国人员创新发展的保险保障。四是加快发展知识产权保险。指导重点行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保险指导目录。推动开展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不同知识产权类型的组合式保险模式。加快知识产权海外侵权保险、专利海外布局费用损失保险等保险发展。五是推动网络安全保险创新应用。持续开展网络安全保险服务试点。围绕电信和互联网、工业领域、金融领域及能源、教育、医疗卫生等重点行业差异化风险管理需求,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多元化网络安全保险产品。支持网络安全企业、专业网络安全测评机构等网络安全保险服务机构,开展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安全技术服务。

  问题六:《科技保险意见》在加快科技保险产品服务创新方面提出哪些具体措施?

  答:为提升科技保险与创新链条的匹配度,围绕产品开发、承保理赔服务、专业化经营和发展生态提出4项政策举措。一是优化科技保险产品开发和精算定价。适度提高产品创新包容性,优化科技保险产品备案管理。在人工智能、集成电路、量子科技、生物制造、氢能和核聚变能、脑机接口、具身智能等重点科技和产业发展领域,鼓励开发科技保险专属产品,探索建立专项风险准备金制度。二是优化科技保险承保理赔服务。构建与科技型企业发展规律和创新特点相匹配的承保理赔服务。按需发布相关险种承保理赔指引。支持保险机构参与重点领域项目建设与标准制定,开展风险减量管理等科技保险服务。三是鼓励科技保险专业化经营。坚持科技保险“专门政策、专属产品、专营团队、专业人才、专项考核”的导向。在监管评级等方面体现经营科技保险业务的鼓励性政策。鼓励保险机构在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区域科技创新中心等设立科技保险专营机构并配备专业人员团队。四是优化科技保险发展生态。支持重点区域采取政府、保险机构和高校院所联合等方式,整合科技型企业研发投入、测试成本、知识产权等动态数据,搭建科技型企业风险图谱库。深化金融科技应用研究,着力提升行业科技支撑能力、优化智能化流程效率、创新风险减量服务模式。研究建立知识产权、网络安全保险服务标准框架。

  问题七:《科技保险意见》在引导保险资金投向科技创新领域方面提出哪些具体措施?

  答:充分发挥保险资金长周期和耐心资本的特点,重点围绕保险资金支持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创业投资提出2项政策举措。一是支持投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重点科技领域。鼓励保险资金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加强对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的投资布局。推进保险资金长期投资改革试点,鼓励优先投资科技型企业。用好用足保险资金支持科技创新偿付能力监管政策。二是加大创业投资的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大对聚焦前沿科技领域的创业投资机构的资金支持,落实好保险资金支持创业投资相关政策。健全国有保险机构参与创业投资的内部容错机制。

  问题八:《科技保险意见》在强化激励保障与政策监督方面提出哪些具体措施?

  答:一分部署、九分落实,为推动《科技保险意见》落实落地、直达基层、惠及创新主体,围绕协调推进机制、政策引导支持、宣传推广和风险防控责任提出4项政策举措。一是建立协调推进机制。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建立科技保险协调推进机制,形成多部门推动科技保险工作的合力。鼓励地方参照建立协调机制,将科技保险纳入区域科技创新支持政策体系,因地制宜配套制定科技保险政策措施。二是加强政策引导支持。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方式,用好已制定出台的保险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发挥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作用。三是加大宣传推广力度。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科技保险信息共享和分析研判。鼓励地方政府、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政策“揭榜挂帅”。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将联合地方政府和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宣传周活动,普及科技保险知识,介绍科技保险产品与服务,宣讲经验案例。四是强化风险防控责任。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强化多部门协同监管,统筹发展与安全,明确科技和行业主管部门、金融监管部门、保险机构的风险防控责任。

科技部发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科学技术部令第24号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26年1月28日科学技术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 长  阴和俊

2026年2月6日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研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平台等科技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对科学技术活动实施中发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依据有关规定或程序,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单位开展调查,过程中应当加强指导监督,调查完成后加强对调查结论的审核,并作出相应处理。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可组织开展联合调查,按职责和权限分别予以处理。

第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在开展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科学技术活动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受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管理、监督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即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

(三)科学技术人员,即直接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和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管理、服务的人员;

(四)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咨询、评审、评估、评价、检查等意见的专业人员;

(五)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综合考量主观过错、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违规行为

第五条 受托机构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委托协议、任务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受托工作正常开展;

(二)管理和监督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受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或未按规定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五)无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承担或参加所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资格;

(七)违规安排、使用财政资金;

(八)隐瞒、包庇、纵容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关单位或人员的违规行为;

(九)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六条 受托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工作失职,影响受托工作正常开展;

(二)工作过失,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四)未经批准在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兼职;

(五)无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承担或参加本单位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无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参与本单位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有关论文、著作、专利、标准等科技成果的署名;

(七)在有关科学技术活动组织管理过程中组织、协助、接受请托;

(八)干预评审活动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九)泄露申报材料、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立项安排等敏感信息;

(十)设租寻租,利用组织科学技术活动之便谋取不当利益;

(十一)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

(十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七条 实施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管理和监督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科学技术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弄虚作假;

(五)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六)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或未按规定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七)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组织、协助请托;

(八)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九)不按规定上缴应缴的财政科研资金;

(十)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一)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弄虚作假;

(三)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四)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科学技术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五)人才计划入选者、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在支持期内、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

(六)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lign: justify;">(七)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组织、实施、接受、协助请托;

(八)擅自降低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约定的目标任务要求;

(九)提交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周期外成果、不相关成果或虚假成果;

(十)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科技成果;

(十一)滥用人工智能等手段编造科学技术活动相关资料、成果;

(十二)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三)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九条 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组织方规定的工作要求或未履行签订的工作承诺;

(二)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三)未经许可复制、泄露、留存、使用相关评审材料;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评审专家资格;

(五)组织、协助、接受请托,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收到的请托事项;

(六)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七)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谋取不当利益;

(八)出具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九)泄露咨询评审过程中的敏感信息;

(十)抄袭、剽窃被评审对象的科技成果;

(十一)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十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按合同、协议等履行应尽义务或未按规定程序、标准等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擅自委托其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三)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业务;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利用服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

(六)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七)收取明显超出公允范围的服务费用或通过“补充合同”“阴阳合同”等方式变相提高服务费用;

(八)泄露服务过程中的敏感信息;

(九)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三章 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对受托机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暂停拨付有关管理费或任务经费;

(六)扣减、追回有关管理费或任务经费;

(七)压减委托管理的任务数量;

(八)中止、解除任务委托关系;

(九)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二条 受托机构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一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五)项至第(九)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一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一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取消2年内(含2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十三条 对受托机构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责令调离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岗位;

(六)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四条 受托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三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三条第(六)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三条第(六)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取消3年内(含3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3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十五条 对实施单位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六)暂停有关财政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七)终止或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八)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六条 实施单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五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七)项至第(十)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五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五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禁止2年内(含2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2至5年(含5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七条 对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六)暂停有关财政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七)终止或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八)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七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违规行为、第九条第(一)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八条第(六)项至第(十二)项违规行为、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七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七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禁止3年内(含3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3至5年(含5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九条 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提供的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二十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九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三)项至第(九)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九条第(五)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九条第(五)项处理的第三方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其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对第三方机构取消2年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相关工作人员取消3年内(含3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对第三方机构取消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对相关工作人员取消3至5年内(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对第三方机构或相关工作人员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受托机构、实施单位有组织实施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或存在重大管理过失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九)项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具体期限与被处理单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情节严重的,由受托机构、实施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

(六)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

(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实施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的,可以依据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合同、管理办法等处置。

第四章 调查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科学技术活动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执法执纪部门移送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

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问题线索或举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移送部门或实名举报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规定第二章规定且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单位或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有关举报的受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属于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四)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或可查证线索。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范围;

(三)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

(四)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

(五)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

第二十七条 调查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和方式:

(一)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有关技术文档、财务资料等;

(二)现场查看实验室、设备、成果等,核实验证原始实验数据、研究过程等,必要时可以委托开展重复实验、测试、评估或评价;

(三)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当书面记录,并由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录音、录像;

(四)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提供专业支撑;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措施或方式。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 被调查单位、人员及证人等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有证据证明违规行为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或财政资金严重损失的,应当直接或提请具有相应职责和权限的行政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或损失扩大,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暂停拨付相应财政资金,同时暂停接受相关责任主体申请新的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调查中发现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或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调查处理主体可以按程序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三十一条 调查处理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调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二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当事人对调查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确认的,应当据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线索来源、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事实认定以及有关当事人确认情况、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建议及依据等,并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因特别重大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执法执纪部门移送的,调查延期情况应当向交办机关或移送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体的,应当甄别不同主体的责任,并视其违规行为在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直接责任人作出处理时,应当同步调查其他有关主体的责任,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认定后,处理主体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并按要求及时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主体的基本情况;

(二)违规行为情况及事实根据;

(三)处理依据和决定;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抄送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或被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可以视情通知被处理人员或单位所属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等。

处理决定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被送达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保密有关规定送达。

对于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按照有关规定,将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中的相关数据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条 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处理主体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通知复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复查申请人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查申请已经受理,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在复查决定作出期限内又对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视为撤回复查申请。处理机关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后及时终止复查,并书面告知复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采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九)项、第十七条第(九)项和第十九条第(五)项处理措施的,有关限制期限自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处理决定作出前已执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采取暂停活动的,暂停活动期限折抵处理期限。

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处理人对推动产生重大科技创新、技术变革以及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且已纠正违规行为,完全履行处理决定要求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主管部门可根据被处理人申请对其作出减期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主体的处理,超出本单位处理权限范围的,应当将调查结论、证据材料、处理意见等交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依规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将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秉持客观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主动接受监督,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未经批准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存在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泄露信息等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六条 调查处理应当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相关方。

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活动的财政资金;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活动;虚构、伪造、侵占科研成果,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骗取科学技术奖励和荣誉称号,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相关行为调查处理的主体、程序等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规定开展调查处理。

主管部门已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尺度不低于本规定的,可以按照已有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所称的带来较大负面影响的违规行为,是指在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生命健康等方面造成或导致不良影响但尚未构成违法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中落实本规定各项要求,并在有关管理制度、委托管理协议、任务书、承诺书等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以及科学技术人员、评审专家所在单位应当落实法人主体责任,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调查和处理工作,对本单位及所属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及时开展调查,并按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事单位或人员属于军队管理的,由军队按照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期限的规定,注明工作日的,不包含法定节假日;未注明工作日的,为自然日。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科技部 金融监管总局等四部门印发《关于加快推动科技保险高质量发展 有力支撑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技部 金融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印发《关于加快推动科技保险高质量发展 有力支撑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各金融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知识产权局;保险业协会、精算师协会、银行业协会,银保信公司、上海保交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金融租赁公司:

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科技大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部署,健全重大技术攻关风险分散机制,建立科技保险政策体系,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快推动科技保险高质量发展 有力支撑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

金融监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6年2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加快推动科技保险高质量发展

有力支撑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若干意见

科技保险是科技金融大文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科技创新风险分散和资金支持具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建立科技保险政策体系的任务部署,深化改革、强化保障,加快推动科技保险高质量发展,有力支撑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科技大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部署,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协同推进、防范风险”的总体原则,充分发挥保险业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功能,加快构建同科技创新相适应的科技保险体制机制。建立涵盖科技创新全链条、全周期的保险产品和服务体系,加大对国家重大科技任务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拓展对科技创新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保险保障范围,加大政策支撑力度,坚持有效发展和风险防范兼顾并重。实现科技保险攻坚破局、扩面提质,全面提升科技保险服务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和科技强国建设的能力与水平。

二、加强对国家重大科技任务的保险保障

(一)健全重大技术攻关风险分散机制。围绕国家重点部署的科技和产业发展领域,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补偿、风险减量和资金杠杆作用,建立全国科技保险重大技术攻关协调推进机制。加强政府引导,统筹各方资源,优化政府、科技型企业、保险机构等多主体风险分散模式。立足市场运作,明晰分层保障,完善投保人、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等多层次损失分担方式。在国家战略需要、潜在风险较大、风险分散不充分的重点科技领域,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成立专业保险共同体,维护公平竞争、防止市场垄断,显著提升关键领域风险保障能力。

(二)加强对国家战略科技力量的保险服务。围绕国家实验室体系,实施“一室一策”专项风险保障服务。加强对国家科研机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共性关键技术攻关、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高端科研仪器、关键科技人才以及成果转移转化等方面的保险保障。培育壮大科技领军企业,提供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保险保障,鼓励为产业链上下游企业提供全链条的保险服务。

(三)加强对重点区域的科技保险服务。充分发挥重点区域在科技保险发展中试制度、测压力、创新路的引领作用。支持北京(京津冀)、上海(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成为科技保险创新“首发地”,推动先行先试和引领示范。支持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因地制宜、率先突破,打造科技保险区域创新高地。支持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和保险创新示范区开展各具特色的科技保险创新实践。

三、提升科技型中小企业保险保障水平

(四)推广便捷便利的科技保险产品。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共性风险特征,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条款简便、价格合理、投保便捷、理赔便利的产品,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基础风险保障,增强企业创新发展的风险防御能力。鼓励保险机构对企业核心专利与商标的侵权责任和维权费用提供重点保障,为中小企业专注研发与市场竞争提供稳定预期和安全保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出台支持政策,通过提高保费补贴比例等方式降低企业投保成本,扩展科技保险深度和广度。

(五)扩大科技保险覆盖面。支持各地在孵化器、加速器、大学科技园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科技型中小企业聚集区,搭建科技保险供需对接平台,开展政策宣传和产品推介。结合科技型中小企业风险特征以及科技成果先使用后付费等场景模式,提供灵活保险方案,有效减少因财产损失、研发失败、转化不畅、知识产权侵权、人工智能系统责任等风险带来的经济负担。

四、加强重点领域保险保障

(六)强化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保险保障。加强科技研发、成果转化、产业化推广等关键环节的保险产品开发设计,推动研发费用损失保险、科技成果转化费用损失保险、首台(套)首批次综合保险等产品推广实施,逐步建立覆盖各环节的保险补偿和风险分担体系,畅通科技研发到市场应用的转化通道。支持保险机构建立科技保险风险评估、鉴定标准等服务体系,参与科技成果转化鉴证服务。鼓励为科技成果的概念验证、中试验证、首试首用、推广应用、迭代更新等提供产品质量和责任类以及费用损失、费用补偿类保险保障。鼓励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加强合作,服务科技型企业相关设备的采购、销售、更新和处置全流程。

(七)支持科技型企业“走出去”。加大出口信用保险对科技型企业的承保支持力度,加强产业链承保支持。健全海外风险服务观察及预警体系,完善产品出海、资金出海、人才出海等方面的保障。开展海外投资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国别风险提示服务,扩大安全防范、医疗救援等服务范围。探索开展跨境科技保险理赔服务协作,提升企业海外风险防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八)完善科技人才保险保障服务。鼓励地方政府、科技领军企业等建立科技人才保险保障计划,支持保险机构通过按岗位投保、按家庭投保等新模式,满足科技人才在职业责任、意外、健康、养老等方面的保障需求。加强对海外回国人员创新发展的保险保障,鼓励为其配偶、子女同步建立保险保障计划。

(九)加快发展知识产权保险。围绕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优势产业集群,指导重点行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保险指导目录,鼓励地方建立完善配套支持政策,引导保险机构提供一揽子保险解决方案。推动开展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不同知识产权类型的组合式保险模式,提升保险供给与产业创新需求的匹配度。重点覆盖高价值专利的侵权诉讼等风险,为重点产业领域的技术创新与市场开拓构建风险屏障。加快知识产权海外侵权保险、专利海外布局费用损失保险等保险发展,提升企业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御和应对能力。

(十)推动网络安全保险创新应用。持续开展网络安全保险服务试点,发布网络安全保险服务典型方案目录,扩大保险应用范围。围绕电信和互联网、工业领域、金融领域及能源、教育、医疗卫生等重点行业差异化风险管理需求,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多元化网络安全保险产品。支持网络安全企业、专业网络安全测评机构等网络安全保险服务机构,开展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安全技术服务。

五、加快科技保险产品服务创新

(十一)优化科技保险产品开发和精算定价。适度提高产品创新包容性,优化科技保险产品备案管理。在人工智能、集成电路、量子科技、生物制造、氢能和核聚变能、脑机接口、具身智能等重点科技和产业发展领域,鼓励开发科技保险专属产品,探索建立专项风险准备金制度。保险业协会按需及时制定相关险种行业示范条款,规范保险责任范围。精算师协会分类研究科技保险精算定价指导标准,加强科技保险产品数据积累与交流,定期组织开展费率回顾分析,推动差异化、精准化定价。

(十二)优化科技保险承保理赔服务。构建与科技型企业发展规律和创新特点相匹配的承保理赔服务,运用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实现承保理赔精准、便捷、高效。提高科技保险服务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逐步实现线上承保理赔。按需发布相关险种承保理赔指引,规范承保理赔实践。支持保险机构参与重点领域项目建设与标准制定,开展风险减量管理等科技保险服务。

(十三)鼓励科技保险专业化经营。坚持科技保险“专门政策、专属产品、专营团队、专业人才、专项考核”的导向。在监管评级等方面体现经营科技保险业务的鼓励性政策。鼓励保险机构在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区域科技创新中心等设立科技保险专营机构并配备专业人员团队,加强资源配置,建立科技保险经营容错机制,明确差异化内部考核标准和监管评估。鼓励再保险机构充分发挥在风险分散、数据积累等方面功能作用。鼓励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发挥专项专长,畅通供需对接、提供风险咨询、辅助承保理赔。

(十四)优化科技保险发展生态。支持重点区域采取政府、保险机构和高校院所联合等方式,整合科技型企业研发投入、测试成本、知识产权等动态数据,搭建科技型企业风险图谱库,开展科技保险发展前瞻性研究和专业领域科技风险研究。深化金融科技应用研究,着力提升行业科技支撑能力、优化智能化流程效率、创新风险减量服务模式。研究建立知识产权、网络安全保险服务标准框架,推进风险评估、损失认定等标准制定。加快推进保险行业标准与各产业标准的互信互认,开展跨行业的标准建设。

六、引导保险资金投向科技创新领域

(十五)支持投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和重点科技领域。鼓励保险资金对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加强对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的投资布局。推进保险资金长期投资改革试点,鼓励优先投资科技型企业。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支持保险资金加大科技创新债券投资配置力度,推动保险资金投资科创类证券化产品。用好用足保险资金支持科技创新偿付能力监管政策。

(十六)加大创业投资的支持力度。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大对聚焦前沿科技领域的创业投资机构的资金支持,落实好保险资金支持创业投资相关政策,提升支持创业投资意愿。引导保险机构和创业投资机构支持孵化器等科技服务机构发展。引导保险资金长期稳健投资,健全国有保险机构参与创业投资的内部容错机制。

七、强化激励保障与政策监督

(十七)建立协调推进机制。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科技保险协调推进机制,加强对科技保险政策措施、重点工作等方面的统筹协调,推动政策措施落实落地。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参照建立协调机制,明确牵头部门,将科技保险纳入区域科技创新支持政策体系,因地制宜配套制定科技保险政策措施,共同做好科技保险政策宣贯、业务指导和供需对接等工作。

(十八)加强政策引导支持。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方式,用好用足现有的保险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支持各类创新主体科技创新。发挥好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保险补偿政策作用,支持创新产品推广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出台促进科技保险发展的支持政策。支持重点区域利用现有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对接和整合各方数据资源,在科技保险数据要素归集、规范和共享方面先行先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构建多方参与的科技保险数据集成和公共服务平台。

(十九)加大宣传推广力度。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科技保险信息共享和分析研判,及时发布科技保险政策、产品和服务信息。鼓励地方政府、保险机构开展科技保险政策“揭榜挂帅”。做好科技保险统计和数据发布工作。持续开展科技保险宣传活动,加强对科技保险典型案例和先进经验的宣传推广。联动高校和保险机构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科技保险复合型人才。

(二十)强化风险防控责任。科技部、金融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强化多部门协同监管,确有需要的可采取跨部门风险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科技和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能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科技型企业利用保险从事违法违规活动,对涉及骗取财政资金、骗保骗赔和从事保险欺诈等行为予以严肃查处。金融监管部门要推动完善重点领域业务经营规则,强化业务和资本监管,防范扰乱市场秩序、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问题。保险机构要坚守保险本源,提升对新型风险的可保性识别和评估能力。要构建前瞻、稳慎的风险防控专业体系,处理好创新探索与发展安全的科学平衡。要强化资本约束和偿付能力管理,筑牢经营稳健根基,推动可持续、高质量发展。

来源:甘肃省科学技术厅


科技部发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科学技术部令第24号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26年1月28日科学技术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 长  阴和俊

2026年2月6日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研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平台等科技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对科学技术活动实施中发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依据有关规定或程序,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单位开展调查,过程中应当加强指导监督,调查完成后加强对调查结论的审核,并作出相应处理。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可组织开展联合调查,按职责和权限分别予以处理。

第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在开展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科学技术活动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受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管理、监督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即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

(三)科学技术人员,即直接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和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管理、服务的人员;

(四)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咨询、评审、评估、评价、检查等意见的专业人员;

(五)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综合考量主观过错、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违规行为

第五条 受托机构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委托协议、任务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受托工作正常开展;

(二)管理和监督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受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或未按规定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五)无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承担或参加所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资格;

(七)违规安排、使用财政资金;

(八)隐瞒、包庇、纵容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关单位或人员的违规行为;

(九)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六条 受托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工作失职,影响受托工作正常开展;

(二)工作过失,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四)未经批准在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兼职;

(五)无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承担或参加本单位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无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参与本单位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有关论文、著作、专利、标准等科技成果的署名;

(七)在有关科学技术活动组织管理过程中组织、协助、接受请托;

(八)干预评审活动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九)泄露申报材料、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立项安排等敏感信息;

(十)设租寻租,利用组织科学技术活动之便谋取不当利益;

(十一)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

(十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七条 实施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管理和监督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科学技术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弄虚作假;

(五)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六)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或未按规定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七)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组织、协助请托;

(八)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九)不按规定上缴应缴的财政科研资金;

(十)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一)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弄虚作假;

(三)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四)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科学技术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五)人才计划入选者、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在支持期内、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

(六)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七)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组织、实施、接受、协助请托;

(八)擅自降低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约定的目标任务要求;

(九)提交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周期外成果、不相关成果或虚假成果;

(十)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科技成果;

(十一)滥用人工智能等手段编造科学技术活动相关资料、成果;

(十二)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三)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九条 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组织方规定的工作要求或未履行签订的工作承诺;

(二)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三)未经许可复制、泄露、留存、使用相关评审材料;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评审专家资格;

(五)组织、协助、接受请托,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收到的请托事项;

(六)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七)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谋取不当利益;

(八)出具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九)泄露咨询评审过程中的敏感信息;

(十)抄袭、剽窃被评审对象的科技成果;

(十一)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十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按合同、协议等履行应尽义务或未按规定程序、标准等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擅自委托其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三)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业务;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利用服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

(六)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七)收取明显超出公允范围的服务费用或通过“补充合同”“阴阳合同”等方式变相提高服务费用;

(八)泄露服务过程中的敏感信息;

(九)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三章 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对受托机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暂停拨付有关管理费或任务经费;

(六)扣减、追回有关管理费或任务经费;

(七)压减委托管理的任务数量;

(八)中止、解除任务委托关系;

(九)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二条 受托机构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一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五)项至第(九)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一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一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取消2年内(含2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十三条 对受托机构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责令调离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岗位;

(六)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四条 受托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三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三条第(六)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三条第(六)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取消3年内(含3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3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十五条 对实施单位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六)暂停有关财政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七)终止或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八)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六条 实施单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五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七)项至第(十)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五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五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禁止2年内(含2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2至5年(含5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七条 对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六)暂停有关财政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七)终止或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八)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七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违规行为、第九条第(一)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八条第(六)项至第(十二)项违规行为、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七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七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禁止3年内(含3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3至5年(含5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九条 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提供的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二十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九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三)项至第(九)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九条第(五)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九条第(五)项处理的第三方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其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对第三方机构取消2年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相关工作人员取消3年内(含3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对第三方机构取消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对相关工作人员取消3至5年内(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对第三方机构或相关工作人员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受托机构、实施单位有组织实施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或存在重大管理过失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九)项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具体期限与被处理单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情节严重的,由受托机构、实施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

(六)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

(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实施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的,可以依据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合同、管理办法等处置。

第四章 调查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科学技术活动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执法执纪部门移送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

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问题线索或举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移送部门或实名举报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规定第二章规定且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单位或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有关举报的受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属于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四)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或可查证线索。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范围;

(三)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

(四)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

(五)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

第二十七条 调查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和方式:

(一)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有关技术文档、财务资料等;

(二)现场查看实验室、设备、成果等,核实验证原始实验数据、研究过程等,必要时可以委托开展重复实验、测试、评估或评价;

(三)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当书面记录,并由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录音、录像;

(四)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提供专业支撑;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措施或方式。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 被调查单位、人员及证人等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有证据证明违规行为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或财政资金严重损失的,应当直接或提请具有相应职责和权限的行政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或损失扩大,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暂停拨付相应财政资金,同时暂停接受相关责任主体申请新的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调查中发现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或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调查处理主体可以按程序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三十一条 调查处理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调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二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当事人对调查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确认的,应当据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线索来源、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事实认定以及有关当事人确认情况、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建议及依据等,并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因特别重大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执法执纪部门移送的,调查延期情况应当向交办机关或移送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体的,应当甄别不同主体的责任,并视其违规行为在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直接责任人作出处理时,应当同步调查其他有关主体的责任,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认定后,处理主体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并按要求及时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主体的基本情况;

(二)违规行为情况及事实根据;

(三)处理依据和决定;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抄送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或被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可以视情通知被处理人员或单位所属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等。

处理决定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被送达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保密有关规定送达。

对于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按照有关规定,将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中的相关数据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条 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处理主体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通知复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复查申请人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查申请已经受理,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在复查决定作出期限内又对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视为撤回复查申请。处理机关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后及时终止复查,并书面告知复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采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九)项、第十七条第(九)项和第十九条第(五)项处理措施的,有关限制期限自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处理决定作出前已执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采取暂停活动的,暂停活动期限折抵处理期限。

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处理人对推动产生重大科技创新、技术变革以及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且已纠正违规行为,完全履行处理决定要求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主管部门可根据被处理人申请对其作出减期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主体的处理,超出本单位处理权限范围的,应当将调查结论、证据材料、处理意见等交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依规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将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秉持客观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主动接受监督,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未经批准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存在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泄露信息等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六条 调查处理应当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相关方。

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活动的财政资金;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活动;虚构、伪造、侵占科研成果,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骗取科学技术奖励和荣誉称号,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相关行为调查处理的主体、程序等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规定开展调查处理。

主管部门已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尺度不低于本规定的,可以按照已有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所称的带来较大负面影响的违规行为,是指在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生命健康等方面造成或导致不良影响但尚未构成违法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中落实本规定各项要求,并在有关管理制度、委托管理协议、任务书、承诺书等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以及科学技术人员、评审专家所在单位应当落实法人主体责任,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调查和处理工作,对本单位及所属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及时开展调查,并按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事单位或人员属于军队管理的,由军队按照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期限的规定,注明工作日的,不包含法定节假日;未注明工作日的,为自然日。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金昌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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