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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版)
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便利社会公众向本机关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增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的沟通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本机关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实时更新。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机构名称:金昌市金川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办公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
办公时间:8:30—12:00,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5-8213505
传真号码:0935-8213505
通讯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
邮政编码:737100
二、主动公开
(一)公开主体及范围
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区政府及区直各部门单位、各镇、各街道。公开范围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公开内容
金川区人民政府和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动公开《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组织机构:区政府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能情况;区政府领导及分工情况;区政府办公室领导及分工情况;区政府办公室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能情况等;
2.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以区政府和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以区政府和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其他主动公开的文件;
3.政务动态:区政府会议和区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活动信息;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6.财政预决算:财政预算、决算情况,一般公共预算收支情况,预算调整公告;
7.政府工作报告;
8.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9.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10.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2.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13.其他:人事信息包括招聘信息、公务员招考、干部任免,应急管理信息包括预警公告、应急预案、通知公告,政务服务信息包括业务办理、办件进度查询,行政收费,处罚标准,政府采购等。
(三)公开形式
1.金川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jinchuan.gov.cn/和“金川政务”微信公众号公开政府信息;
2.政府新闻发布会;
3.区社保大厅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社保大厅
开放时间:8:30-12:00,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5-8235071
4.区图书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地址:金昌市天津路91号
开放时间:8:30-18:00(周二至周日,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13830563930
5.区档案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地址:金昌市金川区天津路与昆明路西北角
开放时间:8:30-12:00,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5-8312103
6.其他方式
通过其他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四)公开时限
依据《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本指南,可以向金川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公开金川区人民政府或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金川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但不包括需要进行加工 、分析的政府信息。
(一)申请接收渠道
1.当面申请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当面申请。
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受理时间:8:30-12:00,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5-8213505
2.邮政申请
收件人: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邮政编码:737100
其他:信封上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传真申请
传真号码:0935-8213505
其他: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4.互联网方式申请
申请人可登陆金川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在“政务公开”专栏“依申请公开”页面,在线填写提交申请。
(二)申请注意事项
1.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金川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金川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下“依申请公开”栏目下载,复制有效。网上申请的可直接在线填写。
2.当面申请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邮政寄送或传真提交申请的,应随《申请表》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网上申请的,应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扫描件或照片。
3.《申请表》应准确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所需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应当指向明确,建议详尽提供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本机关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补正时间为10个工作日)。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申请办理的有关说明
本机关对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将根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和答复。
1.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作出答复。
(1)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2)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3)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4)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5)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6)本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7)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申请办理期限。经补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3.经审核申请不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向当事人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指引其向相关单位咨询或按其他有关程序办理。
(四)信息处理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相关规定,为了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费用。
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五)不予公开
区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4.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5.各单位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等方面的信息;
6.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六)存档
1.存档内容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办理相关资料要以档案形式进行存档。存档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含信封);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登记回执书;补正告知书;办理单;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答复书;邮寄单据及相关签收单据。
2.存档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受理人对于纸质原件材料,应当按照日期和文号进行编号装卷保存。对于电子版资料应打印留存。
四、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区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五、监督和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金川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和投诉、举报部门
机构名称: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5-8213505
传真号码:0935-8213505
通信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邮政编码:737100
2.行政复议
机构名称:金川区人民政府
通讯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
邮政编码:737100
3.行政诉讼
申请人可依据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主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科学技术部令第24号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26年1月28日科学技术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
部 长 阴和俊
2026年2月6日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调查处理,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研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平台等科技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对科学技术活动实施中发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依据有关规定或程序,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单位开展调查,过程中应当加强指导监督,调查完成后加强对调查结论的审核,并作出相应处理。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可组织开展联合调查,按职责和权限分别予以处理。
第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在开展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科学技术活动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受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管理、监督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二)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即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
(三)科学技术人员,即直接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和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管理、服务的人员;
(四)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咨询、评审、评估、评价、检查等意见的专业人员;
(五)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综合考量主观过错、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违规行为
第五条 受托机构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委托协议、任务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受托工作正常开展;
(二)管理和监督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受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或未按规定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五)无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承担或参加所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资格;
(七)违规安排、使用财政资金;
(八)隐瞒、包庇、纵容或参与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关单位或人员的违规行为;
(九)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六条 受托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工作失职,影响受托工作正常开展;
(二)工作过失,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四)未经批准在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兼职;
(五)无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承担或参加本单位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
(六)无明确规定或事前约定,参与本单位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有关论文、著作、专利、标准等科技成果的署名;
(七)在有关科学技术活动组织管理过程中组织、协助、接受请托;
(八)干预评审活动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九)泄露申报材料、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立项安排等敏感信息;
(十)设租寻租,利用组织科学技术活动之便谋取不当利益;
(十一)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
(十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七条 实施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管理和监督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科学技术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弄虚作假;
(五)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六)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或未按规定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七)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组织、协助请托;
(八)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九)不按规定上缴应缴的财政科研资金;
(十)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一)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弄虚作假;
(三)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四)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科学技术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五)人才计划入选者、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在支持期内、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
(六)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七)在科学技术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组织、实施、接受、协助请托;
(八)擅自降低科学技术活动任务书、合同约定的目标任务要求;
(九)提交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周期外成果、不相关成果或虚假成果;
(十)抄袭、剽窃、篡改他人科技成果;
(十一)滥用人工智能等手段编造科学技术活动相关资料、成果;
(十二)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三)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九条 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组织方规定的工作要求或未履行签订的工作承诺;
(二)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三)未经许可复制、泄露、留存、使用相关评审材料;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评审专家资格;
(五)组织、协助、接受请托,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收到的请托事项;
(六)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七)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谋取不当利益;
(八)出具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九)泄露咨询评审过程中的敏感信息;
(十)抄袭、剽窃被评审对象的科技成果;
(十一)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等工作;
(十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按合同、协议等履行应尽义务或未按规定程序、标准等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擅自委托其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三)违反回避要求,隐瞒利害关系;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业务;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利用服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
(六)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七)收取明显超出公允范围的服务费用或通过“补充合同”“阴阳合同”等方式变相提高服务费用;
(八)泄露服务过程中的敏感信息;
(九)不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其他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
第三章 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 对受托机构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暂停拨付有关管理费或任务经费;
(六)扣减、追回有关管理费或任务经费;
(七)压减委托管理的任务数量;
(八)中止、解除任务委托关系;
(九)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二条 受托机构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一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五)项至第(九)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一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一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取消2年内(含2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十三条 对受托机构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责令调离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岗位;
(六)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四条 受托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三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三条第(六)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三条第(六)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取消3年内(含3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3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十五条 对实施单位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六)暂停有关财政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七)终止或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八)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六条 实施单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五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七)项至第(十)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五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五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禁止2年内(含2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2至5年(含5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七条 对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六)暂停有关财政资金的拨付与使用;
(七)终止或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八)追回有关财政资金;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和评审专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七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违规行为、第九条第(一)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八条第(六)项至第(十二)项违规行为、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七条第(九)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七条第(九)项处理的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禁止3年内(含3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3至5年(含5年)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十九条 对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约谈;
(三)责令改正;
(四)一定范围内通报;
(五)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提供的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二十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违规行为的,应当视情形轻重给予第十九条的相应处理。
对存在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违规行为且带来较大负面影响或累计达到人民币30万元以上财政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第(三)项至第(九)项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第十九条第(五)项的处理。
根据前款规定给予第十九条第(五)项处理的第三方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其违规行为未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的,对第三方机构取消2年内(含2年)相关资格,对相关工作人员取消3年内(含3年)相关资格;影响科学技术活动主要任务落实、核心关键目标或指标实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对第三方机构取消2至5年(含5年)相关资格,对相关工作人员取消3至5年内(含5年)相关资格;导致相关科学技术活动停滞、严重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的,对第三方机构或相关工作人员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相关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受托机构、实施单位有组织实施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或存在重大管理过失的,应当按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九)项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具体期限与被处理单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情节严重的,由受托机构、实施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四)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
(六)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
(四)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五)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
(六)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实施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的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的,可以依据有关科学技术活动合同、管理办法等处置。
第四章 调查处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科学技术活动组织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执法执纪部门移送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
接到其他部门移送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问题线索或举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移送部门或实名举报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规定第二章规定且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转送有关单位或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有关举报的受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属于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四)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或可查证线索。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范围;
(三)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
(四)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
(五)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
第二十七条 调查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和方式:
(一)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有关技术文档、财务资料等;
(二)现场查看实验室、设备、成果等,核实验证原始实验数据、研究过程等,必要时可以委托开展重复实验、测试、评估或评价;
(三)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当书面记录,并由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以录音、录像;
(四)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提供专业支撑;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措施或方式。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 被调查单位、人员及证人等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有证据证明违规行为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或财政资金严重损失的,应当直接或提请具有相应职责和权限的行政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或损失扩大,中止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暂停拨付相应财政资金,同时暂停接受相关责任主体申请新的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调查中发现违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或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
第三十条 调查过程中发现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调查处理主体可以按程序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三十一条 调查处理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调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二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当事人对调查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确认的,应当据实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线索来源、调查内容、调查过程、事实认定以及有关当事人确认情况、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建议及依据等,并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因特别重大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调查期限,但延长不得超过6个月。对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执法执纪部门移送的,调查延期情况应当向交办机关或移送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体的,应当甄别不同主体的责任,并视其违规行为在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直接责任人作出处理时,应当同步调查其他有关主体的责任,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条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认定后,处理主体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并按要求及时汇交调查处理数据。
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主体的基本情况;
(二)违规行为情况及事实根据;
(三)处理依据和决定;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抄送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或被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可以视情通知被处理人员或单位所属群团组织、社会组织等。
处理决定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被送达人下落不明或无法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保密有关规定送达。
对于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按照有关规定,将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中的相关数据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条 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处理主体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通知复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复查申请人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查申请已经受理,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在复查决定作出期限内又对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视为撤回复查申请。处理机关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后及时终止复查,并书面告知复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采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九)项、第十七条第(九)项和第十九条第(五)项处理措施的,有关限制期限自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处理决定作出前已执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采取暂停活动的,暂停活动期限折抵处理期限。
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处理人对推动产生重大科技创新、技术变革以及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且已纠正违规行为,完全履行处理决定要求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主管部门可根据被处理人申请对其作出减期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相关责任主体的处理,超出本单位处理权限范围的,应当将调查结论、证据材料、处理意见等交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依规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将问题线索按规定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秉持客观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主动接受监督,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未经批准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参与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存在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泄露信息等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六条 调查处理应当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相关方。
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活动的财政资金;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活动;虚构、伪造、侵占科研成果,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骗取科学技术奖励和荣誉称号,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相关行为调查处理的主体、程序等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规定开展调查处理。
主管部门已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尺度不低于本规定的,可以按照已有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所称的带来较大负面影响的违规行为,是指在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生命健康等方面造成或导致不良影响但尚未构成违法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中落实本规定各项要求,并在有关管理制度、委托管理协议、任务书、承诺书等中予以明确。
第五十条 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以及科学技术人员、评审专家所在单位应当落实法人主体责任,配合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调查和处理工作,对本单位及所属人员的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及时开展调查,并按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事单位或人员属于军队管理的,由军队按照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期限的规定,注明工作日的,不包含法定节假日;未注明工作日的,为自然日。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20日起施行。《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甘科基规〔2025〕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甘肃省联合科研基金项目管理,完善科技创新多元化投入机制,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修订了《甘肃省联合科研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科技厅 甘肃省财政厅
2025年5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甘肃省联合科研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科技赋能,积极引进科技创新资源,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支持科技创新,形成多元化科技投入机制,实施甘肃省联合科研基金(以下简称“省联合基金”)项目。为规范和加强项目组织管理,参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联合基金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与联合资助方共同提供资金,在商定的科学与技术领域内共同支持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联合资助方包括市州政府、高等学校、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和各类园区等。
第三条 省科技厅作为省联合基金项目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行业部门共同实施省联合基金项目。行业部门组织本行业科研单位作为联合资助方开展关键技术攻关,解决行业科技问题。
第四条 积极引入科技资源,鼓励省外单位作为联合资助方投入资金实施省联合基金项目。
第五条 联合资助方与甘肃省科技厅共同出资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4:1。省联合基金设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账户,资金全部用于项目资助。
第六条 省联合基金项目的设立由联合资助方提出申请,经与省科技厅协商一致后,双方签署省联合基金项目合作协议,明确各方出资额度、资助领域方向、合作期限(一般为3年)、运行方式等。
第七条 省科技厅负责省联合基金项目的组织管理,围绕我省重点领域创新需求,统筹部署省联合基金项目,主要职责:
(一)定期发布省联合基金项目年度工作计划,明确项目指南征集、论证和发布工作进度;
(二)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三)组织项目申报和受理;
(四)组织项目评审;
(五)批准资助项目;
(六)管理和监督项目实施。
第八条 联合资助方应根据协议确定的资助领域和方向,组织凝练研究内容,提出项目指南建议。
第九条 省联合基金项目纳入省级科技计划体系,资助类别分为一般、重点和重大项目。一般项目参照甘肃省自然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管理,重点项目参照甘肃省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管理,重大项目参照甘肃省科技重大专项计划项目管理。
第十条 省联合基金项目的资金使用与管理,按照甘肃省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联合基金项目申报单位应为我省独立法人单位,鼓励和支持联合申报。重点领域方向以解决“甘肃科技问题”为导向,可联合省外单位申报。
第十二条 省联合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按照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有关规定执行,标明省联合基金名称和项目批准号。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由项目承担单位和联合资助方共同商议决定。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会同联合资助方定期组织省联合科研基金项目绩效评估,评估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省联合基金项目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省科技厅和联合资助方共同研究解决,有特殊约定或年度项目指南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约定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联合基金项目管理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甘肃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三章 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科技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监督与罚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建设具有重要影响力的科技创新高地,以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贯彻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积极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西部大开发、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加快创新型甘肃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财政科技投入,促进科学技术区域创新合作,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生态,推进科技创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战略和本地需求组织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并加强专业化管理,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资源相对薄弱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强化重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防范和化解科技领域安全风险。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应当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遵守科技安全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和具体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建设和能力建设,提高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等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所,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健全和完善省级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激励科技创新。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基础研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研究规划和部署,强化基础研究领域前瞻性、引领性布局,推动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相结合,优化基础研究发展机制和环境,提升重离子物理、大气、草业、冰川冻土、荒漠化防治等本省优势领域基础研究的能力。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加强基础研究领域的合作,开展基础原理、底层技术类攻关,推动原始创新,突出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优化基础研究投入结构,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加强对基础研究的支持。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领域特色优势和产业需求,加强对基础研究相关基地、人员合作等方面的投入支持。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可以统筹科研经费开展基础研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教育、人社等部门应当优化基础研究体制机制,构建符合基础研究规律的资源配置、人才培养、科技评价、激励保障等制度体系,营造科学技术人员潜心开展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
对基础研究优势突出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给予长期、稳定支持,允许其自主选题、自行组织、自主使用经费开展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选题机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围绕非共识、新兴和交叉学科等方向进行自由探索;支持和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创新科研组织模式,开展有组织的科研活动。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大基础研究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力度,培养多学科交叉融合的基础研究团队和人才,开展有组织科研,提升原始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支持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以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为目标的重大创新平台建设。
各类创新主体可以依托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开展基础研究和科技交流合作。
第三章 产业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地产业布局,统筹部署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强化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促进数据要素共享,推动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低碳经济、生态保护修复、文化保护传承、公共安全、疾病防治、防灾减灾等方面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经济社会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创新,推进石化化工、煤炭电力、有色冶金等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升级,发展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信息技术、集成电路、先进装备制造等新兴产业技术,支持人工智能、低空经济、数字经济、新型储能、量子科技等产业技术研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推动农业科学技术应用研究,积极发展现代寒旱特色农业,围绕土壤改良、农机装备、种业发展、粮食安全、节水农业、智慧农业等方面开展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和地方发展需要,加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等建设,培育农业科技企业。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组织联合实施农业科技项目,开展农业科研技术攻关和示范推广,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发展和特色农产品的开发应用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设立专门技术转移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条件,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从研发到产业化的全链条转化服务机制,推进科技成果就地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鼓励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平台、工程化放大平台等载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试验证、试生产、技术转移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探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制度,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上享有更大自主权,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管理、自主处置,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国有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给予股权奖励或者其他多种形式中长期激励。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采取先使用后付费等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许可中小微企业使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自行制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相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博士后工作站、院士工作站及产业基地等,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四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引导企业加大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牵头或者参与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吸纳企业专家参与科技咨询,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的扶持,完善覆盖科技型企业成长的全周期服务,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设立具有科技金融、知识产权、技术转移转化、培训咨询、创新创业孵化等功能的科技专业服务平台。
鼓励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周边布局建设创新生态圈、创新科技园等孵化载体,推动科技成果就近转移转化、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孵化培育科技型企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财政资金投入、专利保护、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鼓励企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引导企业加大对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投入力度。鼓励国有企业建立免于增值保值考核、独立核算、容错纠错的研发准备金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
省、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纳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八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自主创新和国内外技术合作。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省级重大技术攻关任务。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并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单位提升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方面的能力。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布局建设以全国重点实验室为引领,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为支撑的实验室体系,支持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创新,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的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动基础理论与技术前沿的突破和创新。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规定的职能定位和业务范围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允许科研类事业单位实行比一般事业单位更灵活的管理制度,探索实行企业化管理。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不得组织、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围绕国家战略需求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提供公共科技供给和应急科技支撑,并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机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推进章程管理改革,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选人用人、职称评聘、薪酬分配、机构设置、科研立项、设备采购、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参与、合作、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离岗创办企业等形式到企业开展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创办科技成果转化企业。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享受人才政策等方面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同等权利,公平参与竞争。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等新型创新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资金、职称评定、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新型研究开发机构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科学技术人才成长规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等机制,倡导科学家精神、工匠精神,营造尊重劳动、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尊重创造的良好环境和氛围。
科学技术人员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灵活的人才引进机制,通过全职引进、柔性引进、项目合作等方式引进科学技术人才和团队,稳定支持高层次科技人才,推动科学技术人才向具有引领示范作用或者重大发展前景的创新主体和创新平台集聚。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委托项目、合作研究以及创新创业人才双向兼职、任职等方式引才育才。
鼓励社会力量引进的高层次科技人才参与本省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服务保障制度,在子女入学、配偶安置、住房保障、户籍办理、社会保险、就医保障、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等方面,为科学技术人才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实际贡献等为导向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体系。用人单位对自主引进的科研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贡献情况给予一定资金、项目支持。
对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人才,从国内外引进的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以及其他特殊人才,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受学历、资历等限制,直接申报高级职称。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畅通、有序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设置一定比例的创新型岗位、流动岗位,引进急需紧缺的科学技术人才。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发生利益冲突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成长创造环境和条件,支持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承担重大科技任务,在科研经费、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给予支持,充分激发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创新潜能与活力。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边远艰苦地区以及其他基层单位开展科学技术普及、科学技术创新与服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等活动。
第七章 区域科技创新与科技合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学技术资源区域空间布局,统筹各区域科技创新发展,建立促进区域发展的科技创新与发展机制,构建各具特色和优势互补的区域协同创新体系。
支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探索具有区域特色的科技创新发展模式与路径。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省内创新资源相互衔接支撑,支持兰州白银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兰州白银科技创新改革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科技园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等科技园区发挥集聚和示范带动效应,打造区域科技创新高地。支持省级科技园区创建国家级科技园区。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区域的科技创新合作与交流,深入推进东西部科技协作,推动科技人才联合培育、科研项目协同实施、研究开发平台共建、科技成果普惠共享。
加强与沿黄河其他省、自治区科技创新合作和融合互动发展,围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黄河综合治理、特色农业、能源资源绿色转型、黄河文化保护传承等方面持续强化科技协同创新,推动创新资源双向流动。
加强与西部陆海新通道沿线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物流设施装备以及信息化等方面的科技开放合作。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战略科技力量的合作,建立健全与国家实验室、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中央部属高等学校、中央直属企业等的合作机制,争取国家更多科学技术创新资源的布局。
鼓励科技创新特色优势明显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加强与国家实验室的科技合作,支持建设国家实验室分基地。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交流,举办多种形式的国际科技交流活动,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联合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参与或者发起国际大科学计划、大科学工程,提高科技创新国际化水平。
境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在本省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科技创新合作交流,深度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支持“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在成果转移转化、人才培养和学术交流等方面发挥引领示范、辐射带动作用。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容错机制,激发和保护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积极性,打造开放、公平、公正的科技创新环境。
第五十条 建立健全财政投入、企业投入以及社会力量投入的多元化投入体系,推动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财政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体制机制,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各项支出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科研经费的使用,改进结余资金管理,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鼓励银行、保险、信托、融资担保等金融机构开展创新业务,依法支持科技型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筹集资金,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在科技资源集聚的地区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或者科技支行。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结合初创期、成长期、成熟期等不同发展阶段科技型企业的需求,为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全链条的多元化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各类科创基金、产业发展基金服务科技创新工作、科技型企业上市培育,发挥政府出资的产业投资类基金、创业投资类基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对本省重点领域创新型初创期企业实施股权投资。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定位清晰、布局合理、支撑有力的科技创新平台基地体系,加强对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基地的支持,引导全省科技创新平台基地以支撑省内重大科研任务和产业创新发展需要为牵引,围绕基础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类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的共享机制,完善共享资源的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科技数据、科技文献、信息服务、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平台的建设,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军民融合科学技术创新,支持创建军民融合国家创新平台,实施军民融合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成果的双向转移转化,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协调发展。
第九章 监督与罚则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科研监督管理制度,完善科学技术项目组织管理、科学技术资金监督管理、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治理等制度以及跨部门、跨区域的科研监督联动机制。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分类管理机制,通过竞争择优、定向委托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者。建立科技管理信息系统,设立评审专家库,健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保密、问责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监督管理,开展绩效评价和跟踪评估,提升科研绩效。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完善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活动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发挥智库作用,扩大公众参与,进行专业咨询和科学论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技统计调查制度,掌握本地科学技术活动基本情况,强化统计调查结果应用。调查结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研诚信守信行为的激励和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认定、惩戒、修复等工作。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并落实日常管理、教育预防和调查处理等内部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构、伪造科研成果,不得发布、传播虚假科研成果,不得从事学术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
第六十一条 开展科学技术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科技伦理规范,强化科技伦理风险防控。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完善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4年全国科技经费投入统计公报[1]
国家统计局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2025年9月29日
2024年,全国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入保持稳定增长,投入强度较快提升,基础研究投入取得新突破,国家财政科技支出稳步增加。
一、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情况
2024年,全国共投入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36326.8亿元,比上年增加2969.7亿元,增长8.9%;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入强度(与国内生产总值[2]之比)为2.69%,比上年提高0.11个百分点[3]。按研究与试验发展(R&D)人员全时工作量计算的人均经费为48.0万元,比上年增加1.9万元。
分活动类型看,全国基础研究经费2500.9亿元,比上年增长10.7%;应用研究经费4305.5亿元,增长17.6%;试验发展经费29520.4亿元,增长7.6%。基础研究经费所占比重为6.88%,比上年提升0.11个百分点;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经费所占比重分别为11.9%和81.2%。
分活动主体看,各类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28211.6亿元,比上年增长8.8%;政府属研究机构经费4231.6亿元,增长9.7%;高等学校经费3065.5亿元,增长11.3%;其他主体经费818.1亿元,下降0.9%。企业、政府属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经费所占比重分别为77.7%、11.6%和8.4%。
分产业部门看,规模以上高技术制造业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7668.9亿元,比上年增长10.2%;投入强度(与营业收入之比)为3.35%,比上年提高0.24个百分点。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入超过千亿元的行业大类有8个,比上年增加1个,这8个行业的经费占全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的比重为68.2%(详见附表1)。
分地区看,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入超过两千亿元的省(直辖市)有6个,分别为广东(5099.6亿元)、江苏(4597.5亿元)、北京(3278.4亿元)、浙江(2901.4亿元)、山东(2597.3亿元)、上海(2343.7亿元)。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入强度(与地区生产总值[4]之比)超过全国平均水平的省(直辖市)有7个,依次为北京(6.58%)、上海(4.35%)、广东(3.60%)、天津(3.44%)、江苏(3.36%)、浙江(3.22%)和安徽(2.76%)(详见附表2)。
二、财政科学技术支出情况
2024年,国家财政科学技术支出12629.2亿元,比上年增加633.3亿元,增长5.3%。其中,中央财政科技支出4192.5亿元,占全国财政科技支出的比重为33.2%;地方财政科技支出8436.7亿元,占比为66.8%。
表 2024年财政科学技术支出情况
指标名称 | 财政科学技术支出 (亿元) | 比上年增长 (%) | 占财政科学技术支出的比重(%) |
合计 | 12629.2 | 5.3 | -- |
其中:科学技术支出 | 11510.3 | 5.7 | 91.1 |
其他功能支出中用于科学技术的支出 | 1118.9 | 0.8 | 8.9 |
附表1 2024年分行业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情况
行业 | R&D经费 (亿元) | R&D经费投入强度 (%) |
合 计 | 22547.7 | 1.64 |
采矿业 | 541.9 | 0.92 |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 221.3 | 0.70 |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 154.1 | 1.28 |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 38.0 | 0.76 |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 43.2 | 1.14 |
非金属矿采选业 | 31.3 | 0.83 |
开采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 53.7 | 1.85 |
其他采矿业 | 0.3 | 1.66 |
制造业 | 21652.8 | 1.82 |
农副食品加工业 | 347.2 | 0.66 |
食品制造业 | 206.4 | 0.94 |
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 | 90.3 | 0.57 |
烟草制品业 | 31.8 | 0.23 |
纺织业 | 291.6 | 1.22 |
纺织服装、服饰业 | 113.4 | 0.89 |
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 103.9 | 1.22 |
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 86.9 | 0.96 |
家具制造业 | 83.0 | 1.23 |
造纸和纸制品业 | 172.4 | 1.18 |
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 | 98.8 | 1.47 |
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 130.5 | 0.97 |
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业 | 189.1 | 0.33 |
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 1206.7 | 1.31 |
医药制造业 | 1145.6 | 4.53 |
化学纤维制造业 | 202.8 | 1.74 |
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 589.2 | 1.94 |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 693.1 | 1.36 |
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 1017.6 | 1.25 |
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 651.2 | 0.76 |
金属制品业 | 816.7 | 1.74 |
通用设备制造业 | 1312.0 | 2.66 |
专用设备制造业 | 1355.9 | 3.53 |
汽车制造业 | 2033.6 | 1.91 |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 764.6 | 4.95 |
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 2532.9 | 2.30 |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 4775.5 | 2.95 |
仪器仪表制造业 | 401.2 | 3.71 |
其他制造业 | 84.0 | 3.85 |
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 | 96.0 | 0.80 |
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 | 29.0 | 1.17 |
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 353.0 | 0.28 |
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 | 285.0 | 0.28 |
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 41.5 | 0.20 |
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 26.5 | 0.55 |
附表2 2024年及2023年各地区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情况
地 区 | 2024年R&D经费 (亿元) | 2024年R&D 经费投入强度 (%) | 修订后2023年 R&D经费投入强度 (%) |
全 国 | 36326.8 | 2.69 | 2.58 |
北 京 | 3278.4 | 6.58 | 6.22 |
天 津 | 620.6 | 3.44 | 3.48 |
河 北 | 967.8 | 2.04 | 2.00 |
山 西 | 311.8 | 1.22 | 1.14 |
内蒙古 | 249.6 | 0.95 | 0.91 |
辽 宁 | 730.6 | 2.24 | 2.15 |
吉 林 | 231.7 | 1.61 | 1.51 |
黑龙江 | 249.6 | 1.51 | 1.39 |
上 海 | 2343.7 | 4.35 | 3.99 |
江 苏 | 4597.5 | 3.36 | 3.22 |
浙 江 | 2901.4 | 3.22 | 3.08 |
安 徽 | 1396.2 | 2.76 | 2.62 |
福 建 | 1257.2 | 2.18 | 2.14 |
江 西 | 666.3 | 1.95 | 1.85 |
山 东 | 2597.3 | 2.64 | 2.53 |
河 南 | 1275.1 | 2.01 | 2.00 |
湖 北 | 1538.1 | 2.56 | 2.48 |
湖 南 | 1394.6 | 2.62 | 2.53 |
广 东 | 5099.6 | 3.60 | 3.48 |
广 西 | 249.3 | 0.87 | 0.83 |
海 南 | 109.6 | 1.38 | 1.18 |
重 庆 | 797.3 | 2.48 | 2.44 |
四 川 | 1498.8 | 2.32 | 2.21 |
贵 州 | 231.1 | 1.02 | 0.98 |
云 南 | 367.4 | 1.17 | 1.13 |
西 藏 | 7.9 | 0.29 | 0.28 |
陕 西 | 926.2 | 2.61 | 2.49 |
甘 肃 | 164.6 | 1.27 | 1.27 |
青 海 | 33.7 | 0.85 | 0.79 |
宁 夏 | 95.3 | 1.73 | 1.59 |
新 疆 | 138.5 | 0.67 | 0.59 |
注:表内全国及各地区2023年R&D经费投入强度根据第五次全国经济普查后2023年GDP最终核实数情况修订。 | |||
注:
[1]本公报各项统计数据均未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部分数据因四舍五入的原因,存在总计与分项合计不等的情况。
[2]2024年国内生产总值为初步核算数据。
[3]根据2023年国内生产总值(GDP)最终核实数据,2023年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入强度已修订为2.58%。
[4]2024年地区生产总值为初步核算数据,2023年地区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投入强度已根据地区生产总值最终结果进行修订。
附注:
1.主要指标解释
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 指报告期为实施研究与试验发展(R&D)活动而实际发生的全部经费支出。研究与试验发展(R&D)指为增加知识存量(也包括有关人类、文化和社会的知识)以及设计已有知识的新应用而进行的创造性、系统性工作,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种类型。国际上通常采用研究与试验发展(R&D)活动的规模和强度指标反映一国的科技实力和核心竞争力。
基础研究 指一种不预设任何特定应用或使用目的的实验性或理论性工作,其主要目的是为获得(已发生)现象和可观察事实的基本原理、规律和新知识。
应用研究 指为获取新知识,达到某一特定的实际目的或目标而开展的初始性研究。应用研究是为了确定基础研究成果的可能用途,或确定实现特定和预定目标的新方法。
试验发展 指利用从科学研究、实际经验中获取的知识和研究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知识,开发新的产品、工艺或改进现有产品、工艺而进行的系统性研究。
2.统计范围
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的统计范围为全社会有研究与试验发展(R&D)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具体包括政府属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以及研究与试验发展(R&D)活动相对密集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金融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的企事业单位等。
3.调查方法
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的调查方法是: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特、一级建筑业企业,规模以上服务业(包括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企业,政府属研究机构(政府属独立法人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科技信息与文献机构等单位)及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其他非企业法人单位,高等学校及附属医院采用全面调查取得;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服务业企业采用抽样调查推算取得;科研育种相关企业和未在科技、教育部门统计范围内的三级甲等医院采用重点调查取得;其他行业的企事业单位使用相关资料推算等方法取得。
(来源:国家统计局网站)
甘财科〔2025〕52号
各市(州)财政局、科技局,兰州新区财政金融和国资局、科技创新局,各有关企业、高校、科研院(机构):
为支持技术研发、新技术应用和创新成果转化,培育壮大新质生产力,纵深推进强科技行动,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研究制定了《甘肃省融资租赁支持科技创新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抓好落实。
原融资租赁支持科技创新试点政策有关延续项目后续贴息和监督管理事宜按本通知执行。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科学技术厅
2025年8月12日
甘肃省融资租赁支持科技创新工作方案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金融工作的重要论述精神,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推动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工作安排部署,纵深推进强科技行动,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撬动作用,构建科技创新多元化投入机制,支持科研院所和企业技术研发、新技术应用和成果应用转化,培育壮大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财政+金融”模式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和对甘肃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扎实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通过“融资租赁+财政贴息”,优化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撬动作用和融资租赁融资与融物的一体化优势,促进科技、金融与产业深度融合,支持企业和科研院所设备更新,提升创新研发能力、加速先进技术应用,助力科技成果应用转化,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融资租赁企业负责按本方案规定的补贴范围、对象和方式依法合规开展相关业务,按程序申领财政补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财务风险。省科技厅负责租赁贴息业务的指导、审核把关和监督评价工作。省财政厅根据省科技厅审核意见,在年度总贴息资金额度内负责核拨本方案明确的贴息资金,并对财政贴息资金使用质效进行监督。省财政厅、省科技厅不参与融资租赁企业的日常业务。
(二)坚持规范精准、安全高效。融资租赁财政贴息业务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运营,严禁涉及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租赁业务。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按职责督促融资租赁企业建立季度业务报告、监督检查等机制,督促融资租赁企业依法经营,完善服务。
(三)坚持积极稳妥、稳步推进。融资租赁企业要量力而行落实设备租赁资金来源,尽力而为帮助承租机构降本增效,严格开展尽职调查,加强流动性风险监测,强化跟踪管理,坚决防范融资风险、财务风险和租赁物合规风险。
三、组织实施
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财政+金融”模式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23〕66号)规定,本方案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由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按程序组织实施(以下简称“融资租赁企业”)。
(一)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企业按照市场化运行原则,独立开展尽职调查、业务审核、合同签订、融通资金、购置设备、日常监管、资产处置等相关业务,并按本方案规定要求和程序申报、落实财政贴息资金。
(二)核拨财政贴息资金。省科技厅根据融资租赁企业提交的融资租赁财政贴息申请及相关资料,经审核后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财政厅报送拨付财政贴息资金的意见,省财政厅根据省科技厅审核意见,按程序及时核拨财政贴息资金。融资租赁财政贴息采取“逐项贴息+总额控制”方式进行。
(三)强化资金监督管理。融资租赁业务应严格按照本方案规定的范围、标准、方式和程序开展,业务审核部门、融资租赁企业应不断规范业务、完善服务、提升质效,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保证申报情况和数据真实、完整、准确、合法,确保财政资金使用规范、及时、安全、高效。
(四)加强业务审核评价。本方案实施期内,如因融资租赁企业不能有效履行职责,发生重大过失或违规行为等造成恶劣影响的;在项目申报、管理和实施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处理,并视情况采取终止业务、停止贴息、追回财政贴息资金等措施。
四、贴息范围、标准和方式
(一)贴息范围(详见附件1)
1.在省内有生产经营机构,依法生产经营,产权明晰,财务制度健全的各类企业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对具备重点实验室、创新联合体、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资质的创新主体以及发展前景好、技术水平高、市场潜力大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重点给予支持。
2.融资租赁设备应符合我省产业发展导向。重点支持我省产业发展必需的技术研发、产品中试、成果转化等相关设备;重点支持我省研发生产的首台(套)产品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研发、具有一定市场前景的创新产品。
3.承租机构应经济效益良好,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60%,没有违法、违规记录,贷款信用、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未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部门联合惩戒名单。
(二)贴息标准
2025-2027年承租机构以直接租赁方式开展设备更新的,省级财政对租赁利息给予50%的补贴,单个项目贴息率不超过3%;单台(套)设备贴息期最长不超过3年,累计贴息额度不超过300万元;年度财政总贴息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贴息额=租赁利息×贴息比例(50%),其中:租赁利息为剔除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后承租机构应付的票面利息;每年度单个承租机构新增贴息业务不超过1笔。
(三)贴息方式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免承租机构申报”方式,即承租机构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先支付租赁利息,在每季度末前10个工作日内由融资租赁企业按程序向省科技厅申请贴息资金,省科技厅核准后,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财政厅报送贴息意见,省财政厅根据省科技厅书面意见及时核拨财政贴息资金。
(四)贴息资金核拨需提交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融资租赁财政贴息申请汇总表(附件2);
2.融资租赁业务核准表(附件3);
3.融资租赁机构与承租机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4.承租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科研院所提供组织机构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及相关科技创新资质认证材料;
5.租赁设备清单、设备购置合同及技术参数说明;
6.行业专家对租赁设备技术等级以及是否符合科技创新范畴的审定意见;
7.融资租赁机构收取承租机构租金证明材料(租息支付凭证);
8.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承租机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9.上报材料承诺书;
10.财政贴息业务开展后,融资租赁机构按省财政厅下达贴息金额,返还承租机构租息的证明材料;
11.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如:尽职调查报告等)。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财政厅负责牵头制定和优化完善方案,在贴息政策范围内及时兑现财政贴息资金;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融资租赁业务的监督管理;省科技厅负责指导、督促财政贴息项目管理、业务审核、考核评价。融资租赁企业运用市场化方式积极开展融资租赁各项业务,监督、规范承办机构依法合规运营,加强租后管理,做好风险防控。
(二)完善工作机制。融资租赁企业要严格按照“方案”要求,建立健全承办机构业务职责、报告机制、监督管理、业绩考核等工作机制;制定《融资租赁财政贴息支持科技创新操作指引》等操作规程和监管制度,加强融资租赁财政贴息项目的跟踪服务和日常管理;加强宣传引导,为稳步推进融资租赁支持科技创新工作营造良好环境。
(三)健全报告制度。融资租赁企业要强化后期管理,每季度末前10个工作日内,向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告融资租赁社会资金筹措、尽职调查、租赁合同履行、设备日常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到位、承租机构效益变化、融资租赁机构收益等业务运行情况。
(四)强化监督检查。融资租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按企业、事业单位财会相关规定,规范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对贴息资金的申报、拨付、使用等环节实施跟踪监管,必要时可对承租机构租赁设备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抽查,实施过程中可根据需要适时组织进行绩效考核。
六、附则
本方案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25年-2027年,原《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融资租赁支持科技创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甘财科〔2024〕36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甘肃省融资租赁支持科技创新项目财政贴息范围
2.甘肃省融资租赁支持科技创新财政贴息申请汇总表
3.甘肃省融资租赁支持科技创新财政贴息业务核准表
附件1
甘肃省融资租赁支持科技创新项目财政贴息范围
一、承租主体范围界定
在省内有生产经营机构,依法生产经营,产权明晰,财务制度健全,经济效益良好,负债率原则上不超过60%。没有违法、违规记录,贷款信用、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未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部门联合惩戒名单。
1.省级科技创新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发展前景好、技术水平高、市场潜力大的科技型企业;
2.承接重点实验室、创新联合体、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科研活动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与产业发展密切相关的研发机构;
3.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促进有关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或政策举措,明确需强化科技赋能、技术支撑的行业企业。
二、融资租赁设备范围界定
融资租赁设备要符合我省产业发展导向,聚焦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
1.新能源、新材料、现代化工、冶金有色、高端装备制造、核用新材料及装备、氢能与新型储能、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类产业发展所需的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升级改造、产品中试、检验检测以及新技术应用推广相关设备;
2.生命健康、生物医药、医疗卫生等社会发展类产业所需的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升级改造、产品中试、检验检测以及新技术应用推广相关设备;
3.聚焦现代种业、农产品深加工与产业链延长、高效种养殖与产业提质增效、农机装备与智慧农业等农业科技类产业发展所需的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升级改造、产品中试、检验检测以及新技术应用推广相关设备;
4.我省研发生产的首台(套)产品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研发的创新产品;
5.对行业企业高质量发展具有明显技术支撑的高精尖设备。
附件2
甘肃省融资租赁支持科技创新试点财政贴息申请汇总表 | |||||||||
填报单位(盖章): | 单位万元 | ||||||||
序号 | 承租单位名称 | 组织机构 代码 | 合同 编号 | 合同 金额 | 设备 金额 | 全周期租息 总额 | 已补贴租息金额 | 本期申请贴息金额 | 财政补贴租息余额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 |||||||||
附件3
甘肃省融资租赁支持科技创新财政贴息业务核准表
核准编号 | 融资租赁合同编号 | |||||||||
合同起止日期 | 租赁合同金额(万元) | |||||||||
全周期租金利息(万元) | ||||||||||
申请贴息比率(%) | 申请贴息金额(万元) | |||||||||
合同期限 | 个月 | |||||||||
业务类型 | 直租 | 租期结束设备处理 | 留购/续租 | |||||||
首付额(万元) | 首付占设备总额比例(%) | |||||||||
一、出租方 | ||||||||||
单位名称 | ||||||||||
单位地址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单位所属地 | 登记注册类型 | |||||||||
注册资本(万元) | 成立日期 | |||||||||
法人代表姓名 | 手机号码 | |||||||||
业务代表姓名 | 手机号码 | |||||||||
二、承租方 | ||||||||||
单位名称 | ||||||||||
单位地址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所属地区 | 登记注册类型 | |||||||||
所属行业 | ||||||||||
注册资本(万元) | 成立日期 | |||||||||
法人代表姓名 | 手机号码 | |||||||||
业务代表姓名 | 手机号码 | |||||||||
三、主要设备供应商 | ||||||||||
单位名称 | ||||||||||
单位地址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设备情况 | ||||||||||
设备简介 | (简述设备用途,还款计划等) | |||||||||
序号 | 设备名称型号 | 数量 | 设备投资额 (万元) | 合同融资额 (万元) | ||||||
合计 | / | |||||||||
1 | ||||||||||
2 | ||||||||||
… | ||||||||||
核准意见 | ||||||||||
融资租赁机构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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