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标题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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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版)
为了更好地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便利社会公众向本机关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交和接收行为,增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面的沟通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本机关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实时更新。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机构名称:金昌市金川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
办公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
办公时间:8:30—12:00,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5-8213505
传真号码:0935-8213505
通讯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
邮政编码:737100
二、主动公开
(一)公开主体及范围
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包括区政府及区直各部门单位、各镇、各街道。公开范围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二)公开内容
金川区人民政府和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动公开《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
1.组织机构:区政府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能情况;区政府领导及分工情况;区政府办公室领导及分工情况;区政府办公室内设机构设置及职能情况等;
2.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以区政府和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以区政府和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其他主动公开的文件;
3.政务动态:区政府会议和区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活动信息;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5.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6.财政预决算:财政预算、决算情况,一般公共预算收支情况,预算调整公告;
7.政府工作报告;
8.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9.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10.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11.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12.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13.其他:人事信息包括招聘信息、公务员招考、干部任免,应急管理信息包括预警公告、应急预案、通知公告,政务服务信息包括业务办理、办件进度查询,行政收费,处罚标准,政府采购等。
(三)公开形式
1.金川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jinchuan.gov.cn/和“金川政务”微信公众号公开政府信息;
2.政府新闻发布会;
3.区社保大厅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社保大厅
开放时间:8:30-12:00,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5-8235071
4.区图书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地址:金昌市天津路91号
开放时间:8:30-18:00(周二至周日,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13830563930
5.区档案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
地址:金昌市金川区天津路与昆明路西北角
开放时间:8:30-12:00,14:30-18:00(周一至周五,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0935-8312103
6.其他方式
通过其他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报刊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
(四)公开时限
依据《条例》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依申请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本指南,可以向金川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公开金川区人民政府或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金川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但不包括需要进行加工 、分析的政府信息。
(一)申请接收渠道
1.当面申请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接收当面申请。
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受理时间:8:30-12:00,14:30-18:00(法定节假日、公休日除外)
咨询电话:0935-8213505
2.邮政申请
收件人: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邮政编码:737100
其他:信封上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传真申请
传真号码:0935-8213505
其他: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4.互联网方式申请
申请人可登陆金川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在“政务公开”专栏“依申请公开”页面,在线填写提交申请。
(二)申请注意事项
1.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填写《金川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金川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下“依申请公开”栏目下载,复制有效。网上申请的可直接在线填写。
2.当面申请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邮政寄送或传真提交申请的,应随《申请表》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网上申请的,应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扫描件或照片。
3.《申请表》应准确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所需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应当指向明确,建议详尽提供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确定信息内容的特征描述。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本机关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补正时间为10个工作日)。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申请办理的有关说明
本机关对收到的信息公开申请,将根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和答复。
1.经审核申请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作出答复。
(1)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2)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3)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4)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5)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6)本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7)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申请办理期限。经补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3.经审核申请不符合受理各项规定的,向当事人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指引其向相关单位咨询或按其他有关程序办理。
(四)信息处理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相关规定,为了有效调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引导申请人合理行使权利,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超出一定数量或者频次范围的申请人收取费用。
行政机关依法决定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内,按照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向申请人发出收费通知,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数额、缴纳方式等。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收费通知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缴纳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从申请人完成缴费次日起重新计算。
(五)不予公开
区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以下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4.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5.各单位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等方面的信息;
6.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从其规定)。
(六)存档
1.存档内容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办理相关资料要以档案形式进行存档。存档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含信封);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登记回执书;补正告知书;办理单;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答复书;邮寄单据及相关签收单据。
2.存档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受理人对于纸质原件材料,应当按照日期和文号进行编号装卷保存。对于电子版资料应打印留存。
四、政府信息公开审查
对于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区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五、监督和救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金川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和投诉、举报部门
机构名称: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935-8213505
传真号码:0935-8213505
通信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邮政编码:737100
2.行政复议
机构名称:金川区人民政府
通讯地址:金昌市金川区新华路76号区政府统办一号楼
邮政编码:737100
3.行政诉讼
申请人可依据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主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无子项时无需填写) | 权力类型 | 行使主体(所属部门) | 承办机构(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内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经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公布修订)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现场核查。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4.制证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展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2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2019年3月24日予以修订)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3.《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2016年05月26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现场核查。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4.制证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展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3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行政许可 | 金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8号,经2023年7月24日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10月30日起实施)。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现场核查。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4.制证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展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4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行政许可 | 金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8号,经2023年7月24日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10月30日起实施)。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现场核查。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4.制证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展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5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行政许可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2019年3月24日予以修订)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现场核查。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4.制证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展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6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行政许可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2022年12月1日修正),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现场核查。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4.制证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展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7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 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订)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现场核查。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4.制证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展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8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 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现场核查。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4.制证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展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9 | 因工程建设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 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现场核查。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4.制证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展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0 | 因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 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订)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现场核查。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4.制证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展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1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 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订)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将认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认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认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认定的;5.办理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2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2020年4月29日予以修订),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正。)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3.《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附件第13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现场核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 4.制证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展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3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第十八条第一款: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将认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认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认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认定的;5.办理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4 | 建设工程消防备案 | 行政确认 | 金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8号,经2023年7月24日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10月30日起实施)。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将认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认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认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认定的;5.办理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5 |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 行政确认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城市绿化条例》( 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予以修订)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将认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认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认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认定的;5.办理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6 | 公租房承租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区住建局 | 住房保障股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将认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认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认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认定的;5.办理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7 |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行政确认 | 区住建局 | 住房保障股 |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 第二项:明确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管理(一)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三)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将认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认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认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认定的;5.办理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8 |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认定 | 行政确认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六十九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和措施。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将认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认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认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认定的;5.办理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9 |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批准土地使用权、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征求意见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3.《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一条: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批准土地使用权、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前,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将认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认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认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认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认定的;5.办理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20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核定收缴 | 公共服务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分别负责政府性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2.《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 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各类(市政建设)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因此,各地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发改委关于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甘财税法﹝2017﹞40号)第一条、第五条 第一条从2017年6月1日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执行,本通知所指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零星建设形式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按新建或扩大的建筑面积缴纳的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现场核查。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4.制证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展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21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核定(减免) | 公共服务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甘财税发〔2017〕40号),四、严格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规定,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二)医院门诊、住院用房,大、中、小学教学用房;(三)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建设项目及生活服务设施:(四)纳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六)远离城市建成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七)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征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现场核查。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4.制证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展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22 | 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审核 | 公共服务 | 区住建局 | 住房保障股 |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现场核查。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4.制证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展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23 | 住宅专项资金维修交存 | 公共服务 | 区住建局 | 住房保障股 |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2)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金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包括商品住宅、集资合作建房、已出售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第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一)多层建筑(单体建筑结构总层数为六层及以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交存(含地下室和车库)。(二)高层建筑(单体建筑结构层数为七层及以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交存(含地下室和车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标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现场核查。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4.制证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展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24 | 城市桥梁建设与维护 | 公共服务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25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维护 | 公共服务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26 | 城市道路建设与维护 | 公共服务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27 |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与维护 | 公共服务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1992 年11月30日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2001 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28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备案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依法告知(不予备案的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同意备案文件。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准予备案的。3.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备案标准的规定低于国标要求的。4.办理备案、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等违法行为的。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9 | 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甘肃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5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2、《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自2019年7月1日施行)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3、《甘肃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20〕21号)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次审批。审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法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征求相关方面意见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复核。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审批或者不予审批决定,法定告知(不准予的书面告知理由)。4.发文阶段责任:作出书面批复,并按相关规定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展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批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的;5.办理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0 |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告知理由)。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并现场核查。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理由)。4.制证阶段责任:制作许可证件,并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展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5.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31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住房保障股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 1.确定本地区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2.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收缴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未公布本地区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未定期调整;2.收缴的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未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2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23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33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23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34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35 | 对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超越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36 |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153号令,2016年10月20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37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153号令,2016年10月20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38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义务、索贿受贿或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153号令,2016年10月2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39 |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153号令,2016年10月20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40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153号令,2016年10月20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41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42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43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44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义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实施商业贿赂、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45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 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46 |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承包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经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任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47 | 对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经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予以修改)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48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经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予以修改)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49 |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006年0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20年2月1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50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006年0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20年2月1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51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造价咨询业务;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0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20年2月1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52 | 对未按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建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予以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53 | 对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建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予以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54 |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建部令第17号)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55 | 对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建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56 | 对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建部令第17号)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0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57 |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建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58 | 对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建部令第17号)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59 |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6月25日住建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60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61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建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62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建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63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建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64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建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65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66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67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68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69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70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建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71 | 对施工单位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72 | 对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73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74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23日予以修改)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75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23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76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勘察设(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23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77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23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78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主席令第6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79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住建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80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住房保障股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0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81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住房保障股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0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82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住房保障股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0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83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住房保障股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0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84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住房保障股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0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85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住房保障股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5月2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03月19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86 | 对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87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逾期不改正的、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10月23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88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89 | 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90 |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91 |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政处罚 | 对未向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相关地下管线资料或者进行交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向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相关地下管线资料或者进行交底的,提供的场地不满足施工条件的,工程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停工;(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监测或者委托的检测、监测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建设单位违法指定工程分包单位及建设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建设单位对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提前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擅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未组织分户验收的,责令重新组织验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部分部位已被隐蔽,不具备重新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该部位进行检测后,再重新组织验收;(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未向房屋产权所有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使用说明书或者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92 |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监测或者委托的检测、监测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向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相关地下管线资料或者进行交底的,提供的场地不满足施工条件的,工程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停工;(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监测或者委托的检测、监测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建设单位违法指定工程分包单位及建设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建设单位对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提前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擅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未组织分户验收的,责令重新组织验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部分部位已被隐蔽,不具备重新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该部位进行检测后,再重新组织验收;(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未向房屋产权所有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使用说明书或者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93 |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政处罚 | 对违法指定工程分包单位及建设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向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相关地下管线资料或者进行交底的,提供的场地不满足施工条件的,工程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停工;(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监测或者委托的检测、监测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建设单位违法指定工程分包单位及建设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建设单位对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提前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擅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未组织分户验收的,责令重新组织验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部分部位已被隐蔽,不具备重新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该部位进行检测后,再重新组织验收;(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未向房屋产权所有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使用说明书或者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94 |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政处罚 | 对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未提前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擅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未组织分户验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向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相关地下管线资料或者进行交底的,提供的场地不满足施工条件的,工程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停工;(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监测或者委托的检测、监测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建设单位违法指定工程分包单位及建设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建设单位对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提前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擅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未组织分户验收的,责令重新组织验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部分部位已被隐蔽,不具备重新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该部位进行检测后,再重新组织验收;(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未向房屋产权所有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使用说明书或者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95 |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移交、提供建设项目档案及相关的使用说明书、质量保修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向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相关地下管线资料或者进行交底的,提供的场地不满足施工条件的,工程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停工;(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监测或者委托的检测、监测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建设单位违法指定工程分包单位及建设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建设单位对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提前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擅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未组织分户验收的,责令重新组织验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部分部位已被隐蔽,不具备重新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该部位进行检测后,再重新组织验收;(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未向房屋产权所有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使用说明书或者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96 | 对未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设备的进场检验制度,进场验收未由材料设备管理人员、质量检查员及监理人员共同进行,未按照规定对工序、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及单位工程进行自检,未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等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施工完成后未及时对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修复,施工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的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设置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规定配备与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项目、技术、质量和安全负责人,以及质量检查员、安全员等施工管理人员;(二)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重大危险源监管、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等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三)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设备的进场检验制度,进场验收应当由材料设备管理人员、质量检查员及监理人员共同进行;(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查验收,按照规定对工序、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及单位工程进行自检。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及分部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不得继续施工;对于单位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对监理单位提出检查要求的重要工序,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认可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五)建立工程资料档案。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施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并与工程进度同步;(六)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化施工的要求施工,并按时进行质量、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工作;(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要求,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八)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等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施工完成后及时对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修复;(九)依法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十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和上报;(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97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供应未经出厂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供应未经出厂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供应混凝土合同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承担返工及维修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98 |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业务或者未按照设计及相关标准规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第五十三条 质量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业务或者未按照设计及相关标准规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99 | 对转包检测业务,倒卖、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范围或者挂靠其他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转包检测业务,倒卖、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范围或者挂靠其他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00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检测合同开展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转包检测业务,倒卖、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范围或者挂靠其他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检测合同开展检测活动,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业务要求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二)按照检测标准程序及方法开展检测业务,及时出具检测报告。现场实施的检测项目,应当在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三)建立检测台账及不合格项目台账。对检测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四)按照本省工程质量检测监管要求,对规定的检测项目应当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对自动采集数据并联网上传的检测项目,应当做好原始记录的电子备份,并打印存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01 | 对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伪造检测、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监测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伪造检测、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监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02 | 对建设、施工单位不承担保修责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不承担保修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03 | 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发现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7年9月28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2号公告)第五十九条 (一)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二)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三)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04 | 对建设单位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49号2008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公布。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设计或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05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06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07 | 对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施管理单位的批准,启、闭供水管道的井盖、阀门;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在供水管道、市政消火栓上取水;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开挖、敷设管线、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其他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金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施管理单位的批准,禁止下列行为:(一)启、闭供水管道的井盖、阀门;(二)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三)在供水管道、市政消火栓上取水;(四)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开挖、敷设管线、修筑建筑物(构筑物);(五)其他禁止行为。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应手续,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本级梳理事项 | |
108 | 对阻挠、影响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取石、采砂、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向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盗窃、损坏供热设施的管道、检查井、井盖(圈)、阀门、仪表等;其他损害市政供热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金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市政供热设施的行为:(一)阻挠、影响供热单位检查、维修供热设施;(二)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取石、采砂、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三)向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四)盗窃、损坏供热设施的管道、检查井、井盖(圈)、阀门、仪表等;(五)其他损害市政供热设施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五)项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本级梳理事项 | |
109 | 对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施管理单位的批准,启、闭供热阀门;改装、移动、拆除、连接供热设施;扩大供热面积;安装过水热、放水阀、管道泵,排放供热循环水;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开挖、敷设管线、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其他禁止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金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施管理单位的批准,禁止下列行为:(一)启、闭供热阀门;(二)改装、移动、拆除、连接供热设施;(三)扩大供热面积;(四)安装过水热、放水阀、管道泵,排放供热循环水;(五)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开挖、敷设管线、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六)其他禁止行为。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应手续,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本级梳理事项 | |
110 | 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它附属设施出现缺损,可能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发生故障时,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主体补缺或者修复不及时,不配合,阻碍抢修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金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它附属设施出现缺损,可能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主体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主体应当立即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本级梳理事项 | |
11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2018年3月8日住建部令第37号发布,2019年3月13日予以修正)第二十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本级梳理事项 | |
112 |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发布,2018年10月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本级梳理事项 | |
113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1.立案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对擅自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人防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5.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9.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行为。 | ||
114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1.立案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对擅自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人防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5.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9.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行为。 | ||
115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1.立案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对擅自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3.审查阶段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人防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防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以制止、处罚的。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5.未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8.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9.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行为。 | ||
116 | 对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的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2016年10月2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2.审查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和检查的内容进行检查。3.决定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的检查做出结论,明确标准实施程度与效果或是否存在监督不力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书面结论并公开信息。5.事后监督责任:进行事后复查,督促整改,根据复查情况,依法采取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未按照职责要求开展监督的;2.对监督检查内容未依法进行公示的;3.监督检查内容与标准实施情况无关的和监督检查内容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规定的;4.履行职责不力,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5.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生各类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17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检查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的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经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3.《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6月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1号公告,2020年6月11日予以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筑管理、质量安全、工程标准、工程造价、招标投标等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2.审查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和检查的内容进行检查。3.决定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的检查做出结论,明确标准实施程度与效果或是否存在监督不力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书面结论并公开信息。5.事后监督责任:进行事后复查,督促整改,根据复查情况,依法采取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未按照职责要求开展监督的;2.对监督检查内容未依法进行公示的;3.监督检查内容与标准实施情况无关的和监督检查内容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规定的;4.履行职责不力,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5.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生各类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18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检查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总承包二级、铁路、通讯工程三级、部分专业承包一级、除铁路和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铁路专业承包三级及特种工程专业承包)的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经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3.《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6月1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1号公告,2020年6月11日予以修订)第七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取得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或者资格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和工程建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定期或者随机检查。对因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告,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资质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2.审查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和检查的内容进行检查。3.决定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的检查做出结论,明确标准实施程度与效果或是否存在监督不力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书面结论并公开信息。5.事后监督责任:进行事后复查,督促整改,根据复查情况,依法采取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未按照职责要求开展监督的;2.对监督检查内容未依法进行公示的;3.监督检查内容与标准实施情况无关的和监督检查内容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规定的;4.履行职责不力,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5.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生各类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19 |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工程监理活动的检查 | 对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甲级资质申请及监理活动情况的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经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2.审查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和检查的内容进行检查。3.决定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的检查做出结论,明确标准实施程度与效果或是否存在监督不力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书面结论并公开信息。5.事后监督责任:进行事后复查,督促整改,根据复查情况,依法采取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未按照职责要求开展监督的;2.对监督检查内容未依法进行公示的;3.监督检查内容与标准实施情况无关的和监督检查内容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规定的;4.履行职责不力,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5.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生各类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20 |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工程监理活动的检查 |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专业乙级及以下、事务所)申请及监理活动情况的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经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2.审查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和检查的内容进行检查。3.决定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的检查做出结论,明确标准实施程度与效果或是否存在监督不力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书面结论并公开信息。5.事后监督责任:进行事后复查,督促整改,根据复查情况,依法采取处置措施。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未按照职责要求开展监督的;2.对监督检查内容未依法进行公示的;3.监督检查内容与标准实施情况无关的和监督检查内容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规定的;4.履行职责不力,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5.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生各类腐败行为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21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2.审查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和检查的内容进行检查。3.决定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的检查做出结论,明确标准实施程度与效果或是否存在监督不力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书面结论并公开信息。5.事后监督责任:进行事后复查,督促整改,根据复查情况,依法采取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未按照职责要求开展监督的;2.对监督检查内容未依法进行公示的;3.监督检查内容与标准实施情况无关的和监督检查内容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规定的;4.履行职责不力,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5.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生各类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22 | 指导新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民政、财政、教育、卫生、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科技、广电、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防震减灾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2.《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3.《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予以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具体管理工作。 | 1.通过日常工作和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工作和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未依据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管的;2.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23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0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2020年2月1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2.审查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和检查的内容进行检查。3.决定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的检查做出结论,明确标准实施程度与效果或是否存在监督不力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书面结论并公开信息。5.事后监督责任:进行事后复查,督促整改,根据复查情况,依法采取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未按照职责要求开展监督的;2.对监督检查内容未依法进行公示的;3.监督检查内容与标准实施情况无关的和监督检查内容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规定的;4.履行职责不力,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5.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生各类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24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检查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中有关单位/个人的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2.审查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和检查的内容进行检查。3.决定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的检查做出结论,明确标准实施程度与效果或是否存在监督不力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书面结论并公开信息。5.事后监督责任:进行事后复查,督促整改,根据复查情况,依法采取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未按照职责要求开展监督的;2.对监督检查内容未依法进行公示的;3.监督检查内容与标准实施情况无关的和监督检查内容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规定的;4.履行职责不力,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5.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生各类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25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检查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04月27日建设部令第13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2.审查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和检查的内容进行检查。3.决定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的检查做出结论,明确标准实施程度与效果或是否存在监督不力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书面结论并公开信息。5.事后监督责任:进行事后复查,督促整改,根据复查情况,依法采取处置措施。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未按照职责要求开展监督的;2.对监督检查内容未依法进行公示的;3.监督检查内容与标准实施情况无关的和监督检查内容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规定的;4.履行职责不力,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5.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生各类腐败行为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26 | 对使用公共供水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供水设施办理相关手续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公用事业管理股 | 《金昌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户,须到设施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 1.受理阶段责任:对申办人的申请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办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书面审查;需要现场审查的按照法律规定审查;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厉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告知应有的权力;4.备案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备案;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监督不力的;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7.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本级梳理事项 | |
127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住房保障股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 1.确定本地区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2.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收缴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未公布本地区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未定期调整;2.收缴的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未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本级梳理事项 | |
128 | 对建筑市场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的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2.审查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和检查的内容进行检查。3.决定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的检查做出结论,明确标准实施程度与效果或是否存在监督不力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书面结论并公开信息。5.事后监督责任:进行事后复查,督促整改,根据复查情况,依法采取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未按照职责要求开展监督的;2.对监督检查内容未依法进行公示的;3.监督检查内容与标准实施情况无关的和监督检查内容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规定的;4.履行职责不力,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5.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生各类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29 | 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的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令第724号,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2.审查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和检查的内容进行检查。3.决定阶段责任:对监督对象实施标准情况的检查做出结论,明确标准实施程度与效果或是否存在监督不力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书面结论并公开信息。5.事后监督责任:进行事后复查,督促整改,根据复查情况,依法采取处置措施。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未按照职责要求开展监督的;2.对监督检查内容未依法进行公示的;3.监督检查内容与标准实施情况无关的和监督检查内容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规定的;4.履行职责不力,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5.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生各类腐败行为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30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31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相关规定进行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32 |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33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34 | 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35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36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37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38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39 | 对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予以修订)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4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41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 3.《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42 |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43 |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2021年3月30日予以修正)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44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处罚;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21年3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公布修订)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45 |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46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正)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47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正)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48 |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第80号令发布)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49 | 对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建部第22号令发布,2018年予以修正)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50 |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住建部第22号令发布,2018年予以修正)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51 |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年12月1日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52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于2003年11月24日发布)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53 |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54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55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56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57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58 |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59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60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61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62 | 对建设单位未向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相关地下管线资料或者进行交底的,提供的场地不满足施工条件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监测或者委托的检测、监测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设计或者未对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即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违法指定工程分包单位及建设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的;建设单位对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未提前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擅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未组织分户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未向房屋产权所有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使用说明书或者工程质量保修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加强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一)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并在与其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二)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工程造价和定额的规定,合理确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的费用和工期,不得随意改变;(三)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协调解决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及毗邻区域内影响施工质量和安全的问题;在项目开工前应当取得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相关地下管线资料,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交底;(四)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五)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工程项目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检测或者监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现场检测及施工单位的取样送检工作;(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质量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发生质量事故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共同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方案,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建设单位未向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面现状和相关地下管线资料或者进行交底的,提供的场地不满足施工条件的,工程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停工;(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监测或者委托的检测、监测机构资质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建设单位擅自变更设计或者未对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即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变更后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工程实体部分,责令拆除;(四)建设单位违法指定工程分包单位及建设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建设单位对符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未提前书面告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擅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未组织分户验收的,责令重新组织验收,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部分部位已被隐蔽,不具备重新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该部位进行检测后,再重新组织验收;(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未向房屋产权所有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使用说明书或者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63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政处罚 | 对未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详细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一)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详细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二)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基槽及桩基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参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勘察、设计单位还应当出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三)参加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履行责任和义务的;(二)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64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未参加建设工程基槽及桩基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设计单位未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参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勘察、设计单位未出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一)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详细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二)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基槽及桩基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参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勘察、设计单位还应当出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三)参加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履行责任和义务的;(二)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65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政处罚 | 对未参加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析,未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未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一)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设计图纸会审,做好设计文件交底;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详细说明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二)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基槽及桩基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分项工程、地基基础分部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参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勘察、设计单位还应当出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三)参加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对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履行责任和义务的;(二)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66 | 对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不符合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未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未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未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未明确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的监测要求及监测控制限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二)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三)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四)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五)明确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的监测要求及监测控制限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67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设备的进场检验制度,进场验收应当由材料设备管理人员、质量检查员及监理人员共同进行;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查验收,按照规定对工序、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及单位工程进行自检。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及分部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不得继续施工;对于单位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对监理单位提出检查要求的重要工序,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认可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等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施工完成后及时对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三)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设备的进场检验制度,进场验收应当由材料设备管理人员、质量检查员及监理人员共同进行;(四)严格工序管理和施工质量检查验收,按照规定对工序、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及单位工程进行自检。对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及分部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不得继续施工;对于单位工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当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对监理单位提出检查要求的重要工序,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认可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八)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等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施工完成后及时对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修复;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施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涉及施工安全的,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68 | 对注册建造师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注册建造师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责令改正,并处施工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项目负责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及个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项目负责人变更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责令改正,处施工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施工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69 | 对施工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施工单位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采购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70 | 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的,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供应未经出厂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供应未经出厂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承担返工及维修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生产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供应未经出厂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供应混凝土合同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承担返工及维修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71 | 对未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并按照监理规划、细则及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工程施工过程实施监理;未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并督促落实;未检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情况;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设备等进行检查验收;未审核施工单位制定的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的取样送检见证计划,并按照规定对取样、封样及送检进行见证;未对施工单位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进行审查;未督促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未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未验收检验批、隐蔽工程及分项工程;未组织分部工程验收;未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资料;未审查施工单位竣工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未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处罚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一)编制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并按照监理规划、细则及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工程施工过程实施监理;(二)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并督促落实;(四)检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情况;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设备等进行检查验收;审核施工单位制定的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工程材料、建筑构配件的取样送检见证计划,并按照规定对取样、封样及送检进行见证;对施工单位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进行审查;(五)督促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六)验收检验批、隐蔽工程及分项工程;组织分部工程验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资料;审查施工单位竣工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72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监理人员配备不满足工程监理需求或者监理人员不到岗履职的,未办理变更审批备案手续擅自变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未按照合同约定建立现场监理机构,监理人员配备不满足工程监理需求或者监理人员不到岗履职的,未办理变更审批备案手续擅自变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责令改正,并处监理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73 | 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业务要求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按照检测标准程序及方法开展检测业务,及时出具检测报告。现场实施的检测项目,应当在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见证下进行;建立检测台账及不合格项目台账。对检测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本省工程质量检测监管要求,对规定的检测项目应当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对自动采集数据并联网上传的检测项目,应当做好原始记录的电子备份,并打印存档;转包检测业务,倒卖、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范围或者挂靠其他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检测合同开展检测活动,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一)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业务要求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二)按照检测标准程序及方法开展检测业务,及时出具检测报告。现场实施的检测项目,应当在工程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见证下进行;(三)建立检测台账及不合格项目台账。对检测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四)按照本省工程质量检测监管要求,对规定的检测项目应当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对自动采集数据并联网上传的检测项目,应当做好原始记录的电子备份,并打印存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转包检测业务,倒卖、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范围或者挂靠其他检测机构从事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74 | 工程质量监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业务或者未按照设计及相关标准规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的。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监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业务或者未按照设计及相关标准规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75 | 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伪造检测、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监测报告的。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机构伪造检测、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监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76 | 建设、施工单位不承担保修责任的。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不承担保修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77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1.《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因过错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
178 |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 行政处罚 | 区住建局 | 建筑业管理股 |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发现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二)在监督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非法谋取其他利益的;(三)对涉及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受违法行为投诉或举报的,依法作出立案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调查阶段责任:对投诉或举报内容进行现场调查核实。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违法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附件1 | |||||||||||
金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 |||||||||||
序 号 | 执法事项 名称 | 执法事项类型 | 执法部门 | 执法 领域 | 实施 层级 | 实施依据(法律规定) | |||||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其他 | ||||||
1 | 企业及分支机构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 行政许可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 |||||
2 | 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开业、变更、注销) | 行政许可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 |||||
3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分支机构登记(设立、变更、注销) | 行政许可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 |||||
4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行政许可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发布)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
5 |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
6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行政许可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食品生产登记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食品经营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登记卡管理。食品生产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登记卡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核发。申请食品生产登记证和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食品生产登记证和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登记卡有效期一年。核发登记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申请人信息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
7 | 食品小摊点经营登记卡 | 行政许可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食品生产登记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食品经营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登记卡管理。食品生产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登记卡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核发。申请食品生产登记证和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食品生产登记证和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登记卡有效期一年。核发登记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申请人信息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
8 | 食品小经营店经营登记证 | 行政许可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食品生产登记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食品经营登记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登记卡管理。食品生产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登记卡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核发。申请食品生产登记证和食品经营登记证,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食品生产登记证和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登记卡有效期一年。核发登记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申请人信息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
9 | 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 | 行政许可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 |||||
10 | 城乡集贸市场销售非处方药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级(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该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内销售非处方药品。 | |||||
11 | 对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经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经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13 | 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经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14 | 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经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5 | 未依法办理备案的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经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经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 |||||
17 |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监管 | 区级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市场主体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监管 | 区级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 |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监管 | 区级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规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监管 | 区级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申报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严重扰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使用企业名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监管 | 区级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利用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企业逾期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
22 |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23 |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
24 |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企业因连续2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改正,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25 | 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
26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
27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 |||||
28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
29 |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逾期不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情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经2021年7月27日国务院令第746号公布,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
31 | 对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以及公司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公司未依照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 |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5 | 对清算组不依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等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
37 |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对无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 |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2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4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5 |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规定搭售商品、服务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
47 | 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
48 | 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监管 | 区级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
49 | 对当事人伪造合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提供虚假担保;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依据《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六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
50 | 对当事人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 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
51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不对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作出认定,不影响合同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
52 |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依据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
53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4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 |||||
56 | 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二)从文物商店购(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
57 | 对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8 | 对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
59 | 对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的;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为食用非法购买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0 | 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
61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
62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
63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
64 | 对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的;没有必要的营业设施的;没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的; 没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的;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 |||||
65 | 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发布)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 《旅行社条例》第九条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第七条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6 | 对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旅行社条例》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 |||||
67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旅行社条例》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
68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
69 |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0 | 对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 |||||
71 | 对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
72 |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73 | 对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召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 |||||
74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75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6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7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78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9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
80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
81 |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
82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83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84 | 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
85 |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
86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
87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未开展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对发现不合格情况未要求停止销售、并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 |||||
88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
89 |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 ||||
9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
9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规聘用行业禁入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
92 | 对食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3 | 对食品生产者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4 | 对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建立产品进货台账;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95 | 对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未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未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 |||||
96 | 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97 | 对食品生产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示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98 | 对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
99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
100 |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
101 |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102 | 对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
103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104 | 对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105 | 对不停止生产、不召回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106 | 乳制品销售者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107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8 | 对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09 | 对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110 |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
111 | 对食品标识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 |||||
112 |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
113 | 对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不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114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5 | 对学校食堂或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 |||||
116 | 对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7 | 对学校食堂或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18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
119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0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1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2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3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4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
125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6 | 对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
127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8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9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30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31 | 对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 |||||
132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销售者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违反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按要求索取进货凭证的; (二)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购、销售按规定应当检疫、检验的肉类或进口食用农产品,未索取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从事批发业务的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 |||||
133 | 对销售者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34 | 对销售者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加工、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未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食品安全防护,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35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
136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市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137 | 对集中交易市场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的; (二)未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施分区销售,经营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未按规定对市场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的; (三)未按要求查验入场销售者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相关凭证信息,允许无法提供进货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未经抽样检验合格即允许入场销售的。 | |||||
138 |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检发现场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按要求处理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39 | 对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 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向入场销售者提供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指导入场销售者自行印制符合要求的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40 | 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41 | 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42 |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43 |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五款: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
144 | 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5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46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五款: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47 | 对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8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9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0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个体市场监管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七款:个体市场监管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51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以及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
152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153 |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行为的;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
154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或未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
155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56 |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
157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
158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
159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
160 |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
161 | 在规定情形以外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 属于特殊需要的,可以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可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特殊需要清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发布,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动态更新。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62 | 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注明或者提供相应量的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者换算关系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注明或者提供相应量的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者换算关系: (一)在科技文献、新闻报道中使用的; (二)在产品或者包装物、说明书上使用的; (三)在进口的工程装备或者计量器具及其技术文件、示值、铭牌上使用的; (四)日常生活中根据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使用的。 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注明或者提供相应量的法定计量单位等效值或者换算关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63 |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164 | 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65 | 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与批准的型式不一致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与批准的型式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66 | 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未持续符合型式批准条件,不再具有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67 | 未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168 | 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169 |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170 | 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171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172 | 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173 |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174 | 眼镜制配者未遵守相关规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 |||||
175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有关规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176 |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177 |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178 |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179 |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
180 |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 |||||
181 | 网络商品销售者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 (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 |||||
182 | 网络商品销售者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 (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 |||||
183 | 网络商品销售者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二)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 (三)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 |||||
184 | 网络商品销售者未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 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5 | 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
186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
187 | 对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销售过期、失效或者变质商品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形码等,以及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生产、销售与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依法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而未取得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七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销售过期、失效或者变质商品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形码等,以及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六)生产、销售与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七)依法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而未取得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 |||||
188 | 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账户、票据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中介服务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等便利条件的;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标标识、认证标志、铭牌和包装的;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八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账户、票据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中介服务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等便利条件的;(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标标识、认证标志、铭牌和包装的;(七)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 |||||
189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90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91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92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93 |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94 |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195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196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97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98 | 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
199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200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明知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承担连带责任。 | |||||
201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规定,将登记证(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登记证(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其登记证(卡)。 | |||||
202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原辅料、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不安全、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的;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有毒、有害、不清洁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 |||||
203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 |||||
204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申请人信息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没有立即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超出登记证(卡)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经营等场所,具有与食品贮存条件没有适应的设施设备,没有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家禽家畜圈(舍)、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不在二十五米以上吧;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不安全、有害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没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业人员没有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没有保存相关凭证的;食品小作坊没有每季度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照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没有进行检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八、十、十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 |||||
205 | 对开办食品小作坊没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不相适应;不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不符合加工经营场所清洁而住宿的;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炊具、用具用后不洗净,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申请食品小销售店登记,不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避免不了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的。小摊点从事食品经营,不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销售设施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的;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制作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没有配备防雨、防尘、防蝇、防虫等设施的;销售散装食品没有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保持生熟隔离,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的;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没有及时清洗、消毒;没有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不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 |||||
206 |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的;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乳制品(不含发酵乳)、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的;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的;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的。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没有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的。小餐饮经营裱花蛋糕和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小摊点经营散装白酒、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裱花蛋糕、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207 |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定量包装食品,没有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登记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等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 |||||
208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没有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没有专用的称量器具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没有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手套和口罩等的;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没有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的,没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没有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放置公示登记证(卡)、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的,从业人员没有佩带健康体检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九、十二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个体生产经营者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七)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有专用的称量器具;(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手套和口罩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十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卡)、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食品安全承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相关信息。 | |||||
209 |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九项和第十三条规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九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
210 | 对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不履行查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登记证(卡)的;不检查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的;不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的;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没有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承租人基本信息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发现承租人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没有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查处。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查处。 场地或者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 |||||
211 | 对被吊销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负责人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违反《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被吊销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其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卡)。 | |||||
212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213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14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 |||||
215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16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
217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18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19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2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
221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七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发生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业,并将相关情况移送通信主管部门处理: (一)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 (二)发生较大级别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发生较为严重的食源性疾病的; (四)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引发其他的严重后果的。 | |||||
222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
223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24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25 |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 |||||
226 | 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 |||||
227 |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
228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29 |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30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31 |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的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仍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除许可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32 |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233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 |||||
234 |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235 | 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在展销会举办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236 | 食品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37 | 食品经营者未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者未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电子证书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监管 | 区级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 |||||
238 | 食品经营者未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经营者的报告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实际情况与报告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39 | 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40 |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备案,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41 |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 |||||
242 |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43 |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44 |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擅自设立商标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
245 |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
246 |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 方面规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 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 |||||
247 |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 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三条 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 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 |||||
248 | 对虚假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
249 | 对未按要求发布广告的;广告与许可的内容不相符合的;未按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发布烟草广告的; 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
250 | 对违反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违反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违反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违反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违反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违反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违反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违反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违反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违反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 |||||
251 | 对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2 |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
253 |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54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
255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六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
256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广告主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六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
257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
258 | 对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没有具体标明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的时限、幅度、数额;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没有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性能、功能、用途、质量、成分等内容;以邮购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广告,没有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方式以及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限;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涉及新工艺、新技术的,没有标明认定机构的;广播电台等传播媒介发布的音频广告播放前没有有“广告时段”等语音提示,电视台、互联网、报刊等传播媒介发布的视频、图片、文字广告没有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以使消费者不辨明其为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广告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下列广告,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外,还应当明示以下内容:(一)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具体标明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的时限、幅度、数额;(二)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性能、功能、用途、质量、成分等内容;(三)以邮购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方式以及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限;(四)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涉及新工艺、新技术的,应当标明认定机构。 第九条 广播电台等传播媒介发布的音频广告播放前应当有“广告时段”等语音提示,电视台、互联网、报刊等传播媒介发布的视频、图片、文字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以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
259 | 对药品广告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出现医疗机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的,或者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广告的;广告参与者未满三年销毁书面合同档案材料的;网络游戏广告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含有将游戏装备、道具、积分等虚拟财产兑换或者变相兑换成现金、财物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广告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药品广告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二)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出现医疗机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的,或者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广告的;(三)广告参与者未满三年销毁书面合同档案材料的;(四)网络游戏广告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含有将游戏装备、道具、积分等虚拟财产兑换或者变相兑换成现金、财物内容的 | |||||
260 | 未经审查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审查或者未按广告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互联网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
261 | 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 |||||
262 | 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弹出等形式发布互联网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发布者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3 | 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欺骗、误导用户点击、浏览广告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4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据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广告主未按规定建立广告档案,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相关责任、采取措施防止链接的广告内容被篡改,并提供违法广告活动主体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拒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5 |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 |||||
266 |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7 | 对兽药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8 | 对农药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9 | 对商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行为、其发布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 |||||
270 |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
271 |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
272 | 对违反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规定发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医疗机构研制的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或发布其他规定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或者广告批准文号已超过有效期,仍继续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 |||||
273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
274 |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
275 |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
276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77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78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279 |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
280 |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281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
282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
283 | 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
284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285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
286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
287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288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 |||||
289 | 对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发生一般事故的;发生较大事故;发生重大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
290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发生较大事故的;发生重大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
291 |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
292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
293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
294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未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95 |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场所检查,不予配合或者拖延、阻碍监督检查正常开展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场所检查,不予配合或者拖延、阻碍监督检查正常开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296 | 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97 |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被检查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98 | 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拒不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99 |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
300 | 违反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
301 | 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
302 | 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03 | 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04 |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305 | 对商标代理机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第九十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 ||||
306 | 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 (三)向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相关工作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
307 | 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 |||||
308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
309 | 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条款内容过长,表格不便打印,详见电子版)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310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
311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312 | 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 |||||
313 |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 |||||
314 | 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 |||||
315 | 经营者赠送物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赠品)的,未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未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 |||||
316 | 经营者实施价格欺诈行为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 |||||
317 | 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价格欺诈行为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 |||||
318 |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19 | 交易场所提供者应当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20 |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规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21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
322 | 对经营者、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 |||||
323 | 对个人从事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4 | 对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325 |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的;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的; 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的;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的;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 |||||
326 | 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
327 | 对经营者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 |||||
328 | 对经营者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 |||||
329 | 对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
330 | 对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
331 | 对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
332 | 对经营者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 |||||
333 | 平台经营者未加强对平台内竞争行为的规范管理,发现平台内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竞争方式,违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规定保存信息,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
334 | 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
335 | 经营者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性能、功能、质量、来源、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 |||||
336 | 经营者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 |||||
337 |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平台工作人员、对交易有影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在流量、排名、跟帖服务等方面的竞争优势。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
338 | 经营者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实施下列损害或者可能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
339 | 妨害、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妨害、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
340 |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伪造、销毁涉案数据以及相关资料,妨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
341 |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2 |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3 | 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
344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345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
346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347 |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8 | 对直销员未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未立即停止,未离开消费者住所;成交前,未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成交后,未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9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50 |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未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未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
351 | 对直销企业违法不支付直销员报酬.不建立和执行退换货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
352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
353 | 对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
354 | 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
355 | 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
356 |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357 | 对生产、销售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8年11月28日发布,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五)发现生产、销售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后,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技术处理; | |||||
358 | 对违反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
359 | 对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 |||||
360 |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361 | 对未取得药 品生产许可 证、药品经 营许可证或 者医疗机构 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 药品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 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 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予处罚: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生产范围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 准的;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进行生产的 | ||||
362 | 对生产、销 售、使用假 药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
363 | 对生产、销 售、使用劣 药行为的行 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
364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
365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 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366 |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
367 | 对未取得药 品批准证明 文件生产、 进口药品等 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 |||||
368 | 对未经批准 开展药物临 床试验等行 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销售、使用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的生物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
369 | 对未遵守药 品生产质量 管理规范、 药品经营质 量管理规 范、药物非 临床研究质 量管理规 范、药物临 床试验质量 管理规范等 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二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 |||||
370 | 对开展生物 等效性试验 未备案等行 为的行政处 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 |||||
371 | 对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 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
372 | 对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 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
373 | 对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 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
374 |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
375 | 对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76 | 对拒不召回或拒不配合 召回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77 |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378 |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7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 储存、运输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
380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 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
381 | 对生产、经 营未取得医 疗器械注册 证 的 第 二 类、第三类 医疗器械等 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
382 | 对在申请医 疗器械行政 许可时提供 虚假资料或 者采取其他 欺骗手段等 行为的行政 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739号,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
383 | 对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
384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 |||||
385 | 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 |||||
386 |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据职责对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739号,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 |||||
387 | 对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 |||||
388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389 | 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390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据 的摘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 |||||
391 | 对申请化妆 品行政许可 时提供虚假 资料或者采 取其他欺骗 手段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92 | 对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393 |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 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 |||||
394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
395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
396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
397 | 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
398 | 对未经许可擅自购买,伪造申请材料骗取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五条 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 | ||||
399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 |||||
400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拒不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
401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 |||||
402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 ||||
403 | 对违反规定擅自收购毒性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
404 |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
405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
406 | 对企业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
407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
408 |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
409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
410 |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1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
412 |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违法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
413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
414 | 对规定单位违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
415 | 对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
416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 |||||
417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销售、储存药品,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符合法定要求。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将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销售给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导致相关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去向不明,或者知道、应当知道购进单位将相关药品流入非法渠道仍销售药品的; (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过程中,记录或者票据不真实,存在虚假欺骗行为的; (四)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依然为其提供药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
418 | 对经营企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
419 | 对经营企业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对持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而拒不召回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不配合召回的,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 |||||
420 | 对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
421 | 对经营未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药品标签标识并附有说明书的药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422 | 对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
423 | 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42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425 | 对未经许可改变经营方式或未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药品经营企业及时改正,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给予减轻处罚: (一)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药品不属于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但符合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要求的; (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26 | 对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
427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对购销人员进行培训,销售药品时未开具相应内容及未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 |||||
428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对销售人员加强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药品采购、销售人员的管理,对其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专业知识培训,并对其药品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统一企业标识、规章制度、计算机系统、人员培训、采购配送、票据管理、药学服务标准规范等,对所属零售门店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所属零售门店应当按照总部统一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开展药品零售活动。 | |||||
429 | 对药品经营企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
430 | 对药品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形之一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给予处罚: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非法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活动,依然为其提供药品的 | |||||
431 |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照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未按处方销售药品的行为及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 (二)以买药品赠药品或者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直接或者变相赠送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 | |||||
432 |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等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 | |||||
433 | 对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药品经营企业及时改正,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给予减轻处罚: (一)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药品不属于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但符合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要求的; (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34 | 对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9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药品经营企业及时改正,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给予减轻处罚: (一)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药品不属于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但符合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要求的; (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35 | 对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
436 | 对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437 | 对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
438 | 对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 |||||
439 | 对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规定向允许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 |||||
440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违法行为的强制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
441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或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注册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 | |||||
442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变更备案信息、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变更备案事项、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及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四)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 |||||
443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不配合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 |||||
444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未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二)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第七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的;(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五)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六)未配合持有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和评价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使用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七十五条 持有人、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按照本办法要求报告、调查、评价、处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对其相关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但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 |||||
445 | 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未按照《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经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446 | 对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国产第三类医器械生产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739号,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 |||||
447 | 对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739号,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 |||||
448 |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国产第三类医器械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739号,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 |||||
449 | 未经许可进口首次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第739号,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
450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739号,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
451 | 对违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452 | 对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739号,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
453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739号,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
454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455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及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的个人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 |||||
456 | 对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
457 |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未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 |||||
458 | 对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承担本单位使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责任。 鼓励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进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459 | 对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采购实行统一管理,由其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其他部门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 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460 | 对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索取、查验供货者资质、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证明文件。对购进的医疗器械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验收。对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核实储运条件是否符合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 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461 | 对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应当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符合产品说明书、标签标示的要求及使用安全、有效的需要;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监测和记录贮存区域的温度、湿度等数据。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462 | 对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在使用医疗器械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检查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限。包装破损、标示不清、超过有效期限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有效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463 | 对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八条,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维修服务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质量要求、维修要求等相关事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次维护维修后索取并保存相关记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加强对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464 | 对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八条,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维修服务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质量要求、维修要求等相关事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次维护维修后索取并保存相关记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加强对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 |||||
465 | 对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单位建立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每年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抽查。 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466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
467 | 对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
468 | 对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 |||||
469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 |||||
470 | 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
471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72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 |||||
473 | 对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 |||||
474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厂房、设施设备、工艺规程、检验人员等不符合生产、检验与相关卫生要求;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拒绝化妆品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 |||||
475 |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476 |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
477 |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78 |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
479 |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80 |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
481 | 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
482 |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
483 | 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
484 |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85 | 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 |||||
486 | 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87 | 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
488 | 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给予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待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89 | 场所运营单位住宿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90 | 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491 | 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92 | 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493 |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494 |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 | 行政处罚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5 | 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 |||||
496 | 对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行政检查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
497 | 开展缺陷消费品调查 | 行政检查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组织相关技术机构和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约谈生产者。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 | |||||
498 | 开展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 |||||
499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 |||||
500 | 开展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及结果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9年7月3日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条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
501 | 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 |||||
502 | 对生产、流通领域产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 | |||||
503 | 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504 | 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505 |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效能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506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10月1日国务院令684号)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
507 | 对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508 | 对易制毒化学品场所的材料和违法物品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
509 |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 |||||
510 | 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511 | 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
512 |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513 |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
514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
515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
516 |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
517 | 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
518 | 查封扣押涉嫌传销行为的相关财物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 第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项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 |||||
519 | 查封扣押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现场的相关财物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四)项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
520 | 对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设备及设施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五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四)对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设备及设施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
521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农用地膜、棚膜或者废旧农膜再生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农膜生产、销售、使用和废旧农膜回收利用场所进行检查;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农膜或者废旧农膜再生产品进行查封、扣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农膜回收、再利用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予以查处。 | |||||
522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
523 | 对有证据证 明可能危害 人体健康的 药品、疫苗 及其有关材 料等的行政 强制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已经销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按照规定召回,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
524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等的 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国务院令739号,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 |||||
525 |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和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
526 |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
527 | 对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
528 | 对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
529 | 对区域性批发企业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
530 | 对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
531 |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 |||||
532 | 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企业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使用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医疗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档案、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告诫、责任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九条 检查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以及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 ||||
533 | 对化妆品监管涉及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534 | 在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时采取措施 | 行政强制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相关数据,包括采用截屏、录屏、网页留存、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 |||||
535 |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 行政裁决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企业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名称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 |||||
536 | 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 行政裁决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 |||||
537 | 公司股权质押登记(设立) | 行政确认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押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 |||||
538 | 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变更) | 行政确认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押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 |||||
539 | 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注销) | 行政确认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押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 |||||
540 | 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撤销) | 行政确认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押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 |||||
541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级认定 | 行政确认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效能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第三部分(十)项“加快推进餐饮服务单位量化分级管理和监督检查结果公示制度”。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餐饮业质量安全提升工程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8〕14号)开展量化分级提档升级行动。通过严格许可把关、加强日常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手段,结合“明厨亮灶”建设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大力提升全省餐饮服务单位量化分级管理水平。 | ||||
542 | 组织计量比对 | 行政确认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主席令第86号,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质监总局第107号令,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 ||||
543 | 对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十五条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 |||
544 | 食品投诉举报奖励(食品) | 行政奖励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违法生产的活动,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第三条第一款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 | 《甘肃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第三条第二款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 ||
545 | 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办理举报案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 |||||
546 | 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3]13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的行为。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等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 ||||
547 | 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行政监督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548 | 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9月1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者定期审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调整收费项目或者收费标准。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收费目录清单,并适时进行调整。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 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 |||
549 | 对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违反规定收取公证检验费用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弄虚作假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7月4日 国务院令第四百七十号)第三十一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时间要求,或者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不真实、不客观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取公证检验费用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退回所收取的公证检验费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未实施公证检验而编造、出具公证检验证书或者粘贴公证检验标志,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及其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时间要求,保证客观、公正、及时。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的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棉花的质量、数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送检(委托)单位、批号、包数、检验依据、检验结果、检验单位、检验人员等内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 |||||
550 |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 行政监督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
55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食品浪费情况的监督 | 行政监督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国反食品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每年分析评估食品浪费情况,整体部署反食品浪费工作,提出相关工作措施和意见,由各有关部门落实。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标准、服务规范;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建立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制度规范,采取措施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分餐服务、向社会公开其反食品浪费情况。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食品浪费情况的监督,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反食品浪费措施。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仓储流通过程中的节粮减损管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开展反食品浪费工作。 | |||||
552 | 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 |||||
553 | 对网络商品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监管 | 区级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商品销售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其建立健全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依法履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 | |||||
554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 行政监督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 |||||
555 | 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
556 | 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依规公示行政处罚等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单位使用的宣传和引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行为。 对于举报较多的领域,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 |||||
557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
558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
559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行政监督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
560 | 对商标代理机构代理行为的监管 | 行政监督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 |||||
561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监管办法》(2012年国家质检总局第26号公告)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分类监管相关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15年4月9日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 《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国发[2012]9号)第七部分“夯实质量发展基础”第(五)项“加快检验检测技术保障体系建设”中提出“对技术机构进行分类指导和监管,规范检验检测行为,促进技术机构完善内部管理和激励机制,提高检验检测质量和服务水平,提升社会公信力”。 | |||
562 | 对消费者、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规定执行三包申诉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1年9月17日 质检局、工商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02年9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第二十六条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2年9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第三十条 《移动电话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1年9月17日 质检总局令第4号) 第二十七条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3年10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0号)第四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责令改正,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 | ||||
563 | 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0年6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6号) 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 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维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农机产品的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机发票之日起计算,三包有效期包括整机三包有效期,主要部件质量保证期,易损件和其它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 | |||||
564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网民以及媒体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 |||||
565 | 对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行政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
566 | 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传销行为的行政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禁止传销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 |||||
567 | 负责气瓶信息化建设责任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六十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 | |||||
568 | 对特种设备检验人员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八十九条及第(一)项、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69 | 对特种设备设计单位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 |||||
570 | 对特种设备制造单位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6月1日国务院令373号)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 ||||
571 | 对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6月1日国务院令373号)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 ||||
572 | 对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6月1日国务院令373号)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 ||||
573 | 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七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条第三款:“ 与事故相关的单位和人员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6月1日国务院令373号)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 ||||
574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作业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第九十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75 |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环保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十九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16号)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加强锅炉节能环保工作的通知 》(国市监特设〔2018〕227号) | |||
576 | 对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日常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一)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 ||||
577 | 对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专项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一)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包括: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根据国家或地区重大活动及节假日的安全保障需要,针对特定单位、设备和项目开展的监督检查。 (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形势、近期发生的典型事故或连续发生同类事故的隐患整治等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自行组织的,对特定的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三)其他专项监督检查。针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等实施的监督检查。 | ||||
578 |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 |||||
579 | 对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证后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一)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一)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 《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2019) | ||||
580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气瓶充装单位)日常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一)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 《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9〕21号) | |||
581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含气瓶充装单位)专项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一)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第三条: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日常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检查计划、检查项目、检查内容,对被检查单位实施的监督检查。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针对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检查单位的特定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包括: (一)重点时段监督检查。根据国家或地区重大活动及节假日的安全保障需要,针对特定单位、设备和项目开展的监督检查。 (二)专项整治监督检查。根据安全生产形势、近期发生的典型事故或连续发生同类事故的隐患整治等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自行组织的,对特定的设备或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三)其他专项监督检查。针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等实施的监督检查。 | ||||
582 | 特种设备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七十二条:特种设备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七十三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5号) |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导则》 (TSG 03-2015)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08〕152号)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市场监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的通知》(甘市监发〔2019〕303号)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甘市监发〔2019〕304号) | |||
583 |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一)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一条 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 |||||
584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一)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 (TSG Z7001-2004)及其第1号、2号、3号修改单 | ||||
585 | 依法调解专利纠纷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 《甘肃省专利条例》(2012年6月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的相关工作。 |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71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 |||
586 |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利技术鉴定机构对专利技术进行鉴定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甘肃省专利条例》(2012年6月1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利技术鉴定。 | |||||
587 | 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
588 | 对广告主申请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 |||||
589 | 对发布的新媒体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 |||||
590 | 对违法广告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 |||||
591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 |||||
592 | 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
593 | 负责对电子商务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2019年1月1日 主席令第7号)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 |||||
594 | 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网络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组织查处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 |||||
595 | 负责公司章程修改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7月1日 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
596 | 负责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7月1日 国务院令第156号)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 ||||
597 |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07.01 国务院令第1号)第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7月1日 国务院令第156号)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1998年4月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 ||||
598 |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且已经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09.01 国务院令第四百四十号)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 |||||
599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
600 | 对棉花等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第二十一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棉花质量进行检验;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从收购、加工、销售、储备的棉花中随机抽取,并应当自抽取检验样品之日起3日内作出检验结论。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 |||||
601 | 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效能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 |||||
602 | 开展认证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行政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1号)第五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 |||||
603 | 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十七条: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 |||||
604 | 对有机产品认证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 |||||
605 |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15年4月9日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 |||||
606 |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5号发布)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15年4月9日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 ||||
607 | 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能力验证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2015年4月9日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以保证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 |||||
608 | 对社会团体、企业标准的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第53号令)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 《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团体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同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将其违规行为纳入社会团体信用体系。 | |||
609 | 对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 |||||
610 | 对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第53号令)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 《甘肃省标准化条例》(2010.09.29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修正)第四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 |||
611 | 对缺陷消费品生产者违反《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处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 | |||||
612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备案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和备案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承担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条:国产保健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是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原注册人可以作为备案人。 第四十七条:备案的产品配方、原辅料名称及用量、功效、生产工艺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保健食品原料目录技术要求的规定。 | ||||
613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社会危害。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 ||||
614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 |||||
615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符合特殊要求的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效能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贮存和运输受托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和贮存场所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二)销售、贮存和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未配备必要的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贮存期间未定期检查,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的。 | ||||
616 | 对食用农产品市场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
617 | 建立本行政区域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相关信息,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依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采取提高检查频次等管理措施,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 | ||||
618 | 对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并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依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采取提高检查频次等管理措施,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销售者市场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要求销售者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如存在违法失信销售行为将自愿接受信用惩戒。信用承诺纳入销售者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参考。第三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企业信用档案。 | ||||
619 |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抽查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暂停销售;抽查检测结果确定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被抽查人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 ||||
620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 (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 ||||
621 |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 ||||
622 | 对批发市场有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农业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发市场有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通报所涉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种植养殖和进出口环节的,还应当通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部门。所涉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积极配合开展调查,控制风险,并加强与事发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
623 | 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四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 |||||
624 | 对保健食品经营者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条: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
625 | 对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 |||||
626 |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其他行政权力 | 区市场监管局 | 市场 监管 | 区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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